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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1803号

刘江涵与石德奎、张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江涵,石德奎,张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刘江涵与石德奎、张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1803号原告刘江涵,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天义镇。被告石德奎,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张虎,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刘江涵与被告石德奎、张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秀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德奎、张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石德奎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原告蒙DH52**轿车,约定日租金200元,欲租赁使用四天,被告张虎自愿担保。租赁期满后,被告未交还车辆,经电话联系,被告称再用几天。被告石德奎实际使用车辆60天,应付租赁费12000元,被告交款1000元,尚欠租赁费11000元。被告石德奎在租赁使用车辆期间将车辆损坏,原告支付车辆喷漆费600元,更换轮胎费200元,总计支付维修费800元,应由被告承担。以上车辆租赁费及维修费经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石德奎给付租赁费11000元,并承担车辆维修费800元,被告张虎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如下:1、汽车租赁合同书及维修费单据,证明2014年2月19日经被告张虎担保,被告石德奎在原告处租赁蒙DH52**轿车,日租金200元。2014年4月19日我们通过定位发现车在二医院前广场,我就打电话给他,他让人把钥匙给我送过来,我去了后发现车两侧前叶子板受损,轮胎受损,我就把车开到学军汽车钣金,修叶子板花了600元,修轮胎花了200元。租赁费共计12000元,被告交款1000元,尚欠11000元。2、证人张某某出庭证实,我是宁城县汽车钣金修理部的,2014年6月19日,刘江涵开车到我修理部,说别人租他车给扔在二医院广场了,我一看前叶子板刮坏了,一只轮胎裂了个口子,喷漆花了800元,换了一个二手轮胎200元。被告石德奎、张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经被告张虎担保,被告石德奎租赁原告蒙DH52**轿车,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日租金200元。2014年4月19日,原告将被告石德奎停放于宁城县中蒙医院(二医院)的车辆取回,因车辆轮胎及叶子板受损,在宁城县天义镇学军汽车钣金修理部修理,喷漆及更换轮胎花费800元。期间被告石德奎租赁车辆60天,租赁费共计12000元,被告石德奎已给付租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石德奎租赁原告车辆并致车辆受损,理应支付租赁费及车辆维修费;被告张虎系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德奎给付原告刘江涵车辆租赁费11000元及维修费800元,计款人民币118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被告张虎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元,由二被告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江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秀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商红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