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403号
原告:沈阳凯斯特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英达街道赵家。
法定代表人:廖宇翔,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松,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七纬路18号4-3-2。
被告:宋金龙,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康平镇西岭街*组413,身份证号:2112251965********。
委托代理人:王杰,系辽宁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丹丹,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宋金龙,身份证:1523231981********。
原告沈阳凯斯特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宋金龙、王丹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隋长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由于购置工程车辆款项不足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贷款人民币1544000元,我公司为被告(借款人)提供了担保,由于借款人没有按借、贷、保三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我公司替被告给银行支付了人民币455293.75元的担保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保证金455293.75元及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宋金龙辩称,一、欠款属实,欠款数额需要对账,之所以没有及时还款是由于原告单方违法行为导致被告失去了生产经营权利,设备从2012年9月13日开始被原告用GPS将车辆锁死,致使被告无法使用,就没有及时还款。
二、按照法律规定,针对原告起诉我们要求反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卖给被告的车辆原告已经获得巨大利润,被告购车后,原告将车辆锁死,被告对这台车失去了自控权,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导致没有及时还款,是因为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所以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被告王丹丹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原告(出卖方)与被告宋金龙(买受方)和保证人周立军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买受人购买出卖人的凯斯特牌挖掘机一台(型号为:CX360B),价款为193万元,首付款(设备金额的20%)386000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9月7日提车并使用。2011年12月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与被告宋金龙和保证人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宋金龙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贷款1544000元,用于购买凯斯特牌挖掘机,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8日,每月还款54113.40元至49321.86元不等。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证人在此无条件地并不可撤销地向贷款人保证: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向保证人发出还款通知,保证人在接到贷款人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即应按通知中所载明的偿还金额、方式向贷款人支付该等款项;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贷款人无需事先向借款人或其它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对借款人或其它任何第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采取任何其它措施以实现债权,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补充条款还约定:如借款人拖欠贷款本息,第三人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为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原告所在地。该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将被告宋金龙购买凯斯特牌挖掘机的贷款1544000元转入原告账户。被告宋金龙贷款后,因没有按约定日期足额还款,由担保方原告为其代偿逾期贷款本息如下:2012年4月9日代偿本息57000元、5月11日代偿本息100200元、5月31日代偿本息98733.81元、6月29日代偿本息49900元、7月30日代偿本息49500元、8月31日代偿本息49059.94元、12月19日代偿本息50900元,原告共计为被告宋金龙向银行垫款455293.7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垫款证明、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车协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宋金龙因购买原告出卖的凯斯特牌挖掘机资金不足,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贷款1544000元后,被告宋金龙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偿还贷款,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为被告宋金龙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垫付月逾期贷款本息455293.75元,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逾期贷款本息455293.75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利息自原告为被告最后一次垫款的时间即2012年12月19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455293.75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宋金龙与被告王丹丹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未被告宋金龙垫付逾期贷款本息及利息的责任。关于被告抗辩称,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的问题,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与被告抗辩的理由系两个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金龙、王丹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付原告沈阳凯斯特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逾期贷款本息455293.75元;
二、被告宋金龙、王丹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沈阳凯斯特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代垫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以本金455293.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9元,减半收取4064.50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12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隋长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