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民初字第650号原告鲍某某,女,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于某某,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鲍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牟长青
审 判 员 许文辉
代理
审判员 杜 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