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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刑初字第180号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周某和同事在本区沈家门街道华发大酒店吃饭饮酒,后又至华发OK厅唱歌饮酒。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与朋友吃完夜宵至停放在本区东港街道永兴假日宾馆附近的牌照为浙L×××××的小型轿车内休息。当日6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该车沿海印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中昌街路口时,与李某驾驶遇红灯停车的牌照为浙L×××××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在被告人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86mg/ml。被告人周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及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庄玲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刘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