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497号原告玉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孙某。
原告玉某与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梁永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某诉称:原告在南宁市从事相册制作及水晶相框销售生意,被告自2011年12月起向原告定制相册及购买水晶相框,截止2012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相册制作及水晶相框货款41743.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写下“欠条”,约定在2012年8月30日前偿还原告三分之二货款,余下三分之一货款双方口头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南宁市某策划有限公司”印章。经原告查询,“南宁市某策划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是被告个人为经营而自刻的公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1743.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974.03元(①以2782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31日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3月1日的利息为834.88元;②以1391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3月1日的利息为139.15元)。被告孙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孙某收到玉某制作相册及水晶相框货款价值41743.8元(大写:肆万壹仟柒佰肆拾叁元捌角)货款未付,定于2012年8月30日前还三分之二欠款。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南宁市某策划有限公司”印章。后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记载的内容,证实被告个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相册及水晶相框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截止当天尚欠原告货款41743.8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8月30日前偿还三分之二货款的事实,而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4174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其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承诺于2012年8月30日前偿还原告三分之二货款(相应数额为27829.2元),原告未有异议,因被告逾期未能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该三分之二货款的利息应从2012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而另三分之一货款(相应数额为13914.6元),被告未在《欠条》言明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现原告主张另三分之一货款的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该三分之一的货款利息为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支付原告玉某货款41743.8元;
二、被告孙某支付原告玉某货款利息(利息计算:1、以27829.2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以13914.6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3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玉某已预交),由被告孙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梁永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龙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某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