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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00075号

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某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潘某某。被告李某甲。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李某甲分两笔借其丈夫陈某某现金2000元,出具1500元、500元欠条各一张。2012年7月7日陈某某因病突然死亡,原告在整理遗物时发现借条。后原告到被告家中催要,因被告外出打工,催要未果。2013年3月2日,原告从眉县返回太白时,看到被告。第二天,原告即到被告家催要,被告当天还了500元,称1500元已经还了,只是没抽回欠条,被告和李某乙对还钱的经过说法不一,也不能证明钱已还过。被告至今没有归还15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丈夫借款1500元。

被告李某甲庭前辩称,原告丈夫陈某某生前是鹦鸽信用社主任,与被告关系好。2008年被告建房时,在鹦鸽信用社贷款3万元,因其外出打工没有及时清息,陈某某替他清偿了2000元利息。被告回家后,给陈某某打了两张借条。后来因同村的李某乙要被告帮忙到陈某某处贷款,信用社给李某乙办理贷款后,李某乙帮忙将被告欠的1500元归还,因与陈某某关系好,所以被告当时没有抽借条。原告要款时,被告得知原告身份后,立即给原告给了500元,并将1500元还款经过给原告说了,还从蔡家坡叫来与李某乙关系好的人给李某乙打电话,让原告自己和李某乙说,原告不相信被告。现认为钱已经归还,不应当起诉他。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潘某某丈夫陈某某为被告李某甲垫付贷款利息,2008年12月23日被告李某甲给陈某某出具了1500元、500元借条两张。2012年7月7日,陈某某因病去世。2013年3月3日,原告潘某某拿借条向被告李某甲要钱,被告李某甲得知原告是陈某某之妻后,当即给付原告500元,并对原告说1500元已经还过。原告潘某某认为被告李某甲既然已还款,为啥不抽回借条。被告李某甲为了证实已还了1500元钱,用自己电话给李某乙(太白县鹦鸽镇寺院村人,现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打电话,因李某乙不接电话,又叫来与李某乙关系好的同村人给李某乙打电话。接通电话后,原告与李某乙通话,询问了被告是否归还1500元钱。因李某乙与被告说法不一致,原、被告关于1500元是否已归还发生了争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借条一张及被告关于借款经过的陈述,证明被告与原告丈夫之间借款的事实。2、原告和陈某某结婚证及陈某某的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陈某某的夫妻关系及陈某某已死亡的事实。3、原、被告关于原告2013年3月3日催要借款过程的陈述,证明原告催要及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潘某某丈夫为被告垫付利息,被告李某甲出具了借条,原告丈夫享有债权,被告李某甲应当履行债务。原告丈夫死亡,原告潘某某依法继承该债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00元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李某乙替自己已归还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无事实依据,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归还原告潘某某1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晓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文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