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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民初字第5号

原告王新阳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王春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5号原告王新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女,汉族.代理权限:立案、一审参加诉讼、参加调解、提供证据、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林,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女,黑龙江艾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调查辩论、申请重新鉴定、最后陈述。

被告王春刚,汉族.原告王新阳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王春刚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侯敏、被告王春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阳诉称,原告驾驶摩托车与驾驶普通客车的被告王春刚在同江市同三路英君食杂店门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21117.65元,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要4人轮替护理,出院三个月内1人护理。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据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21117.65元、伤残赔偿金35520元、误工费33949元、护理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00元及二次手术费。要求被告XXXXXXXXXXXXXXXXX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2713元,并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赔偿,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应予调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王春刚辩称,我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另外我为原告垫付的12000元,保险公司也应返还给我。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同江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被告处投保的浙AKXX**号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二、病例一份、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所受伤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1117.6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春刚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项应按照医保用药的标准赔付,且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2013年6月18日的票据出具日期与原告方治疗的日期不符。证据三、同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住院期间4人护理,出院后三月后1人护理、花费鉴定费2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春刚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没有资质。证据四、户口本及社区证明、派出所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年在城镇居住且在城镇打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及误工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春刚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以原告的居住地的户籍地为准,工作单位的证明不能证明该单位具有法人资格。要求误工费原告应提供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证据五、修车费票据一张。证明车辆损失19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春刚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未经查勘定损不予赔付。被告王春刚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通过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证据一、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所受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计120天;营养期为伤后90天;二次手术费匡算为6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本案不宜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被告王春刚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依申请委托的证据一均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姓名为王新阳的医疗票据不予认定,其它材料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原告王新阳骑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春刚驾驶的浙AKXX**号客车在同江市同三公路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5天、摩托车车损。该事故经同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春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所受伤害经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所受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计12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90天;择期手术取右股骨内固定物,费用匡算6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被告王春刚驾驶的浙AKXX**号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以外部分的70%。庭审中,被告王春刚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垫付的12000元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新阳及被告王春刚对事实的阐述没有异议,对其他项目要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春刚驾驶的浙AKXX**号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给本车以外的第三人即原告王新阳造成了人身伤害及车辆损失,同时浙AKXX**号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赔偿70%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王新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可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数额的30%应自行负担,故被告王春刚无需再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王春刚辩称其垫付的12000元应予返还的辩称意见应予采信。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以当庭提供的有效票据为准,医疗费20895.65元、车辆损失费1930元;二次手术费以鉴定结论为准6000元;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5元,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准15天×15元/天=225元;营养费每人每天30元,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50元计算,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15天×50元/天×2人+105天×50元/天=675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3641.25元/月×8月=2913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50元、车辆损失费1930元、误工费29130元,合计4781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874.43元【(医疗费10895.65元+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6000)×70%】;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新阳61684.46元,因被告王春刚已先行垫付12000元,此款应在上述数额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王春刚,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仅需再赔偿原告王新阳49684.46元,支付被告王春刚垫付款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新阳49684.46元;支付被告王春刚垫付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被告王春刚负担1045元,由原告负担1147元、鉴定费2000元(保险公司已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井坤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