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XX祥,职工。
原告:丁荷飞,无固定职业。
被告:宁波宁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建强。本院在审理原告XX祥、丁荷飞与被告宁波宁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祥、丁荷飞以与被告已经达成和解为由,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XX祥、丁荷飞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XX祥、丁荷飞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文芝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王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