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华。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吴小华的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3月14日,被告人吴小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闭XX雇请民工砍伐其承包于运江思劳林场的尾叶桉第三伐萌芽林。至3月14日,所砍得的木材共约270吨,均运往象州县光华板厂出售,得木材款41400元。2013年3月20日,经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查鉴定,滥伐林木的尾叶桉215.55亩,其中,应算蓄积量部分36.45亩,蓄积量85.4立方米;幼树部分(不计算蓄积)179.1亩,幼树26268株。案发后,被告人吴小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退出涉案所得的木材款41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小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小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及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3日,被告人吴小华与象州县运江镇思劳村民委签订承包林场合同书,承包了位于象州县运江镇思劳村民委的林场种植尾叶桉。2013年1月至3月中旬,被告人吴小华在没有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即委托其林场管理人闭XX找来贵州籍民工潘X一、潘X二、潘X三等人砍伐其思劳林场的尾叶桉第三伐萌芽林,后雇请张XX、韦XX等人开车将砍下的木材装运到象州湘柳中纤板有限公司销售。经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检量测算,被告人吴小华雇请民工滥伐林木的面积为215.55亩,其中,应算蓄积量部分36.45亩,蓄积量85.4立方米;幼树部分(不计算蓄积)179.1亩,幼树26268株。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吴小华主动到象州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委托闭XX雇请贵州籍民工滥伐林木的事实,并将滥伐林木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1400元退给象州县森林公安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小华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小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象州县森林公安局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有象州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有证人闭XX、张XX、韦XX、潘X一、潘X二、潘X三、田XX、潘X四、罗XX、覃XX的证言,有户籍证明,有象州县公安局的鉴定聘请书,有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的“象州县运江镇思劳村民委林场伐区现场勘验调查报告”,有象州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有扣押、处理物品、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有被告人吴小华与象州县运江镇思劳村民委签订的“承包林场合同书”,有象州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有象州湘柳中纤板有限公司汽车衡的电子称重单及过磅单,有象州县林业局林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有象州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吴小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和“破案经过”,有本院(2007)象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有本院开具的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华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吴小华曾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属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小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雇请他人滥伐林木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小华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其能主动缴纳大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小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吴小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小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35000元,余下15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吴小华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1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廖彦明
代理
审判员 韦金璇
人民陪审员 覃咏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覃园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