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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51号

贝冈云与张艳军、陈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贝冈云,张艳军,陈兆勇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1号原告贝冈云,经商。委托代理人翟士来,经商。委托代理人肖静,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艳军(曾用名张新),无业。被告陈兆勇,(系被告张艳军之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桂华,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贝冈云诉被告张艳军(张新)、被告陈兆勇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冈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士来、肖静,被告张艳军、陈兆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冈云诉称,被告自2011年至2013年1月期间,以自己或别人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共分十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2012年9月份以前利息12000元及2012年9月份至4月份利息(月息为3分)、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艳军、陈兆勇辩称,原告诉求的数额是属实的,但是其中的16万元是别人的借款,实际借款人是王玉宝借款1万元,黄性国借款11万元,黄大军借款4万元,合计是16万元。以上的借款不应当由被告偿还。要求追加王玉宝、黄性国、黄大军为本案的被告。双方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十张:证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张艳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证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张艳军向原告借款70000元;证明:2012年5月3日被告张艳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证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张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证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张艳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证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张艳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证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张艳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证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张艳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证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张艳军、陈兆勇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证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张艳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的利息是2012年9月份开始约定利息是3分。以前的利息被告张艳军还欠原告12000元。2、光盘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款项是原告将钱交到了被告的手中,被告承诺此款项由被告偿还。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是3分,2012年9月——2013年1月,共计42000元,2012年9月份之前是12000元。共计利息是54000元。3、利息计算单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欠款是借给了被告,被告偿还我利息,原告只和被告结算利息,其他人我根本不认识。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012年7月15日的借条不是被告书写的,其余的9张借条均是被告书写的。但是2012年7月15日的欠款我方认可。2011.8.30借款30000元属实,但是没有利息约定。2012.2.10借款70000元属实,但是借据中的借款人是张艳军、黄性国两人,该笔借款交给了黄性国,被告没有使用,应当由黄性国偿还,没有约定利息。2012.5.3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是借款人的名字是张艳军、“宝转”,实际的用款人是王玉宝,被告张新只是中间人。2012.5.21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是没有约定利息。2012.5.17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实际的用款人是黄大军,应当由黄大军偿还,没有约定利息。2012.4.25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实际的用款人是黄性国,应当由黄性国偿还,没有约定利息。左下角书写的“从8月25日”的字样是原告书写的被告不予认可。2012.4.27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数额,左下角书写的“从9月27日在开始给”的字样是原告书写的被告不予认可。2012.5.23和2012.7.15和2013.1.1向原告的借款都属实。以上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2,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录音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书面内容不完全一致。被告陈述的一些话没有记录在书面的录音材料中。根据书面的录音内容中第2页倒数12行和18行中张说的话可以显示原告的钱实际用款人不是被告,这些情况原告是清楚的。借条在原告的手中,有几张条已经注明了是黄性国、黄大军、王玉宝用了钱,实际用款人是这三个人。在第3页的第14行中虽然认可利息,但是计算的利息过高。当时是按5分计算的。第6页倒数第9行根据张的陈述说明该借款不是被告用了利息也不应当由被告支付,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也是被告替别人垫付的。第7页利息的内容证明利息过高。根据录音的内容可以证实确实有一部分借款是别人用了。有一部分借款不应当由被告偿还,利息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对于证据3,该结算单是被告书写的,原告书写的那份利息计算单在前,当时是因为原告写的那份利息计算有错误的地方,被告核对后写的这份利息结算单。从这份证据显示的数额可以看出被告没有一分钱的好处。这些欠款应该有实际欠款人归还,利息也应该有实际借款人支付。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利息结算单一份,该证据系原告书写,证明原告认可黄性国2012年4月25日借款4万元,2012年2月10日借款7万元,共计11万元;黄性齐2012年4月27日借款6万元,2012年5月21日借款5万元,共计11万元;小宝(王玉宝)2012年5月3日借款1万元,黄大军2012年5月17日借款4万元,以上借款合计27万元,应由借款人偿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按5分计算利息过高,对上述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该证据是被告和我结算利息时,我比着被告给我的欠条上记载的人名而罗列的利息清单,并不能证明是我将钱借给了借条上出现的人,退一步讲如果是我把钱借给这些人,我就不会和被告进行利息结算,被告也不会给我出具借条,通过庭审时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被告也认可我将钱给了被告,被告还说,别管她在借条上写了谁的名字,该借款由被告偿还,与其他人无关。当时我比着被告打的欠条上的人名列的利息清单,被告认为有错误的地方,重新给我写了这份,被告把我写的那份利息清单留下了。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依法调查的其他材料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艳军2011年8月30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5月3日、2012年5月21日、2012年5月17日、2012年4月25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23日、2012年7月15日、2013年1月1日分十次向原告贝冈云借款共计35万元,并向原告贝冈云出具借条。另查明,2011年8月30日借条上的“曹军”系被告书写,借条上的“8月30日开始”系原告书写。2012年2月10日借条上的“借款人张艳军、用途黄性国”系被告书写。右下角“(黄性国)”被告称是黄性国本人签的、“从8月9号开始给”是原告写的,原告称被告该陈述不属实,该借条上的“(黄性国)”系被告书写;被告陈述的实际借款人是黄性国不属实,原告只是把钱借给了被告,实际的借款人原告不清楚。右下角“从8月9号开始给”是原告所写,意思是开始支付利息的时间。被告称2012年4月25日欠条上的“欠黄性国”是因为当着原告的面直接将钱给了黄性国,是原告让被告注明的,是被告所写,原告称被告对该陈述不属实。“从8.25号”是原告所写,意思是开始支付利息的时间。原告称“2012年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是因为利息一个月一支付,被告则称这表示借款期限是两个月。2012年5月3日借条系被告出具。被告称该借条上的“(宝转)”系原告让被告注明,实际用款人是王玉宝,原告称被告该陈述不属实。被告称“从9月3号再给”是原告书写,原告称是原告书写,意思是开始支付利息的时间,被告称不属实,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称2012年5月17日借条上“张艳军、张新、黄大军”系被告所写,因为该借款给了黄大军,原告让被告注明,实际用款人是黄大军,被告称原告该陈述不属实。被告称“从9月17号再开始”是原告所写,原告予以认可,并称这是开始支付利息的时间,被告称原告该陈述不属实,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称2012年7月15日借条上的“黄性强”是黄性强本人写的,“陈兆勇”是被告张艳军之夫,该名字系陈兆勇本人书写。原告称被告没有归还过本金,被告称被告借的19万元没有归还本金,其他人借的应由其他人各自归还。原告称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2012年9月份开始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从2012年9月份之后被告没再支付过利息,2012年9月份之前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2000元。被告则称原告该陈述不属实,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欠原告的利息。被告庭后提交利息结算单一份、原告亦提交利息结算单一份,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提交、原告书写的那份在前,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在后,并均认可是因为原告书写的那份利息计算有错误所以被告才写的后一份。经查明,被告张艳军、陈兆勇系夫妻关系。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6.10%,月利率为0.508%。

本院认为,被告张艳军(张新)向原告贝冈云借款35万元,有被告张艳军(张新)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2012年7月15日的借条不是被告书写的,其余的9张借条均是被告书写的。但是2012年7月15日的欠款被告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该质证意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该录音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实约定有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2012年9月份以前利息计算不固定,将双方对账后累计尚欠利息12000元,2012年9月份—2013年1月份利息为42000元,被告对上述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中用以证明己方观点的陈述均来自录音中被告所说,且被告引用的其在录音中的陈述中也没说实际用款人是其他人,原告在录音中一直坚持就是将钱借给了被告,该录音第6页第1行被告张艳军所说证明是被告将从原告处借来的钱给了其他人使用,这些钱被告承诺均由被告来偿还,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对案中录音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录音材料中被告张艳军的言词亦证实被告陈兆勇对涉案债务是知情的。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利息结算单,对于其形成时间前后、形成原因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该两份利息结算单证实被告同原告进行利息结算,不能证明被告所称借条上出现的人为实际借款人、被告不是实际用款人的辩称,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称部分借条上出现的人名应为实际借款人,这些借款应该有实际用款人予以偿还的辩称,原告予以否认,称只是把钱借给被告,这些人原告根本不认识,被告没有就其辩称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本案涉案数额达35万元,被告若不是借款人,则其不会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同原告结算利息,被告称原告只不过通过被告结算利息,这些借条都是原告让其注上被告的名字,是为了好要账的辩称,不符合常理,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且被告第一次开庭陈述、复庭陈述、质证意见前后矛盾、出入较多,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追加王玉宝、黄性国、黄大军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所主张2012年9月份以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月息3分的利息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张艳军、被告陈兆勇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艳军、陈兆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35万元。

二、限被告张艳军、陈兆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2000元。

三、限被告张艳军、陈兆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金为人民币35万元的2012年9月份至2013年4月份的利息。计息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时间自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

四、驳回被告张艳军(张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张艳军、陈兆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义明

代理

审判员  石海燕陪 审 员  XX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