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690号原告陈某某,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振峰,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甲,男,住山东省鄄城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随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6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11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常因生活小事辱骂我,其并有酗酒恶习,每次喝醉酒后,就对我辱骂殴打,为了孩子我都忍了下来。2011年7月7日我发现被告有了第三者,因此生气。被告有疑心病,怀疑我有第三者。2012年1月我去曹庄人发厂打工,被告说我与别人约会,因此与我大吵大闹,于是我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综上,我们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范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范某甲于2004年6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元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11月21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12日生育儿子范某乙、范某丙。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1月原被告因故生气,原告遂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4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诉称被告常辱骂并在醉酒后对其辱骂殴打及被告有第三者等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订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又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夫妻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时间亦不满二年,原告诉称被告常辱骂并在醉酒后对其辱骂、殴打及被告有第三者等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情况,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随兴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路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