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事��定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610号
原告:钱永炜。
被告:陈雄坤。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永炜与被告陈雄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永炜撤回对被告陈雄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钱永炜负担。
审判员 陈志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柳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