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216号原告陈烨。委托代理人叶勇幸。被告章芸芸。被告王建凤。
原告陈烨诉被告章芸芸、王建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烨的委托代理人叶勇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芸芸、王建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烨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章芸芸由被告王建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据(附收据)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于2012年7月5日前本息一次性归还,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章芸芸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建凤对被告章芸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章芸芸、王建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章芸芸、王建凤出具的借据(附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章芸芸在被告王建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下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对利息、借款期限、保证期间等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明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章芸芸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建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芸芸、王建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章芸芸返还陈烨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章芸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王建凤对章芸芸的上述��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章芸芸、王建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章芸芸负担,由王建凤负连带责任。陈烨同意章芸芸、王建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唐 伟 利
代理
审判员 谢 金 金
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童 栎 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