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红亮,男,1978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始振蓼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振蓼公司)。住所地:固始县沙河铺乡沙河供销社院内。法定代表人孙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红亮因与被上诉人振蓼公司产品生产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红亮的委托代理人沈伟,被上诉人振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徐贵瑛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在本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梦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