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100号原告深圳市骏丰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莫红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位西,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友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曹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宝红,北京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林,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XX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雪峰,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XX分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深圳市骏丰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丰豪公司)与被告陕西友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骏丰豪公司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友联公司签订《中联重科陕北特许营销保障中心维修车间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为友联公司施工建设中联重科公司陕北特许营销保障中心维修车间,合同总标的额18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工程任务,且所有工程经被告友联公司验收合格。但被告友联公司仅支付120万元,尚欠原告67万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陕西友联公司协商支付下余工程款之事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友联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67万元,支付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2年7月1日的利息7031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被告友联公司系被告中联重科公司的代理商,该欠款工程实际由中联重科公司占有(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友联公司的支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友联公司辩称,友联公司与骏丰豪公司签订《中联重科陕北特许营销保障中心维修车间项目承包合同》属实,合同总价款187万元,但是骏丰豪公司未按照约定的工程期限完成工程,给被告友联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外,就利息部分合同并未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友联公司与中联重科公司只是经销关系,友联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由友联公司解决,与中联重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联重科公司辩称,中联重科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亦非争议工程的实际占有人,友联公司只是中联重科公司的经销商,且友联公司是独立法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联重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友联公司诉称,2010年6月25日,友联公司与骏丰豪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骏丰豪公司向友联公司承建中联重科公司陕北特许营销保障中心维修车间,工期自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共90天,工程一次性包死价187元,工期每迟延一天处以罚款2000元。骏丰豪公司直至2011年7月12日才交工,迟延交工284天,给友联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包括场地租赁费、设备折旧费、人员工资建店补贴、解约损失等。友联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其中包括支付另一公司的10万元)。现提出反诉要求骏丰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迟延交工违约金568000元。反诉被告骏丰豪公司针对友联公司的反诉辩称,一、骏丰豪公司并未逾期交工284天。理由如下: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主体完工支付工程总价30%,工程主体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40%,两项合计为130.9万元,友联公司对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已按工程进度付款计120万元;2010年11月12日友联公司与第三人西安市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联重科陕北特许营销保障中心维修车间后续增项补充及维修装饰项目合同》,可以认定友联公司已经接受该工程;2010年12月29日,友联公司举行中联重科特许营销保障中心维修车间开业典礼,该行为已经足以证明该维修工程骏丰豪公司已经交付。另外,因为友联公司手续问题,被有关部门勒令停工一个月。
二、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只约定承包方(骏丰豪公司)迟延交工,每日处罚2000元,对于发包方的违约责任并未进行规定,且规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显失公平,请求法院适当减少。综上,骏丰豪公司表示不同意友联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骏丰豪公司作为乙方、友联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由骏丰豪公司承包友联公司中联重科陕北特许营销保障中心维修车间,工程地点在榆林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院内,工期90天,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9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187元整,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基础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价30%,主体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价40%全部完成经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97%,3%作为质量保证金。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如不能按期完工,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可办理延期手续)。自然条件不能施工的情况下,工期顺延。第十二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保修范围和期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修两年,按工程总价扣留3%的保修款,直至工程保修期结束无任何问题将保修款一次性付清。2010年11月12日,友联公司作为甲方、西安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宇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由西安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中联重科陕北特许营销保障中心维修车间后续增补、补充及维修装饰项目工程总价款12万元。骏丰豪公司与鸣宇公司名义上为两个不同的公司,但工作人员相同。自2010年8月4日至2010年10月21日,友联公司共支付骏丰豪公司、鸣宇公司工程款130万元,其中支付鸣宇公司10万元。2011年6月11日,友联公司与骏丰豪公司签订整修施工量确认单,确认工程整修已进行完毕。2010年12月29日,中联重科陕北特许营销保障中心维修车间开业。友联公司租赁榆林市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建设上述维修工程,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0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每年租金136000元。另查,友联公司为中联重科公司的经销商。上述事实,有骏丰豪公司与友联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友联公司与鸣宇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整修施工量确认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骏丰豪公司与友联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该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骏丰豪公司已经将工程完成并交付友联公司使用,现该工程已过质保期,友联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现骏丰豪公司主张友联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67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骏丰豪公司主张迟延付款利息一节,
本院认为,工程完工后,双方虽未及时进行相关工程验收,但中联重科陕北特许营销保障中心维修车间实际在2010年12月29日已经正式开业,由此可以认定开业时间为本案争议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友联公司应该在接受、使用工程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骏丰豪公司工程款。故骏丰豪公司要求友联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29日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涉及的《项目承包合同》是骏丰豪公司与友联公司签订的,故骏丰豪公司要求合同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即要求中联重科公司对友联公司的支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友联公司反诉要求骏丰豪公司按照每日2000元支付迟延交付工程的违约金一节,按照合同约定骏丰豪公司应于2010年9月30日交工,双方对实际的竣工验收时间有争议,本院根据相关证据、案件情况认定实际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0年12月29日,因此骏丰豪公司迟延交工90天,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友联公司称其实际损失为场地租赁费用、设备折旧、人员工资等,其提出设备折旧损失但其并未提供设备的购买票据及使用年限,该项损失本院无法确定。人员工资损失之节,友联公司没有提供相关劳动合同,无法确定中联重科陕北特许营销保障中心维修车间的员工人数及其给员工实际支付工资数额,故该项损失本院亦无法确定。其提供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其场地年租赁费为136000元,场地损失合理、合法,本院可以认定。骏丰豪公司迟延交工90天,给友联公司造成的损失为33534元。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迟延交工,每日2000元,远远高于因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亦申请降低违约金,本院依法降低该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基准上调30%较适宜,应为435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陕西友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深圳市骏丰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670000元;
二、陕西友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深圳市骏丰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29日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深圳市骏丰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陕西友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交工违约金43595元;
四、驳回深圳市骏丰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要求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12058元(骏丰豪公司已预交)、反诉诉讼费4740元(友联公司已预交),由陕西友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419元,深圳市骏丰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援
代理
审判员 党晓俊
代理
审判员 苏亦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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