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龙溪民初字第37号
原告:项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建业,龙游县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项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胡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户籍所在地一直在娘家浙江省常山县辉埠镇灵湖村煤渣墩8号,并未迁至龙游,且自2011年12月始,她也一直居住娘家,故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娘家,为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常山县辉埠镇灵湖村,有其身份证、户籍证明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胡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水耀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甘咏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