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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256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叶永强、刘志鹏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叶永强,刘志鹏,卢珠铅,涂翔伟,陈开波,项猛虎,蔡宝珍,黄政,周振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98-100号。负责人朱卫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黎晖、邬字书,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叶永强,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刘志鹏,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卢珠铅,女,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涂翔伟,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陈开波,男,1988年5月9日出生,侗族,住湖北省。被告项猛虎,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蔡宝珍,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黄政,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周振华,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长海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农行厦门市分行)与被告叶永强、刘志鹏、卢珠铅、涂翔伟、陈开波、项猛虎、蔡宝珍、黄政、周振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黄素萍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庄慧林、

人民陪审员陈少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林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强、刘志鹏、卢珠铅、涂翔伟、陈开波、项猛虎、蔡宝珍、黄政、周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叶永强、刘志鹏、卢珠铅、涂翔伟、陈开波、项猛虎、蔡宝珍、黄政、周振华分别向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卡号分别为62×××14、62×××04、62×××77、62×××68、(62×××61;62×××53)、62×××28、62×××32、62×××36、(62×××68;62×××76),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同时承担该信用卡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但被告叶永强等在使用该贷记卡期间长期透支,截止至2013年1月24日,被告叶永强尚欠本金6257.48元、利息2135.85元、滞纳金225.42元、超限费348.53元;刘志鹏尚欠本金1425.23元、利息694.17元、滞纳金87.43元、其它费用95元;卢珠铅尚欠本金1410.31元、利息767.08元、滞纳金114.35元、超限费19.36元、其它费用2元;涂翔伟尚欠本金2493.54元、利息1289.99元、滞纳金149.74元、超限费93.99元、其它费用3元;陈开波尚欠(卡62×××61)账户本金368.1元、利息169.28元、滞纳金24.62元、其它费用50元以及(卡62×××53)账户本金792.67元、利息360.36元、滞纳金48.9元、其它费用50元;项猛虎尚欠本金2693.64元、利息1261.37元、滞纳金183.31元、超限费112.29元;蔡宝珍尚欠本金14915.65元、利息7033.36元、滞纳金877.67元、超限费427.96元;黄政尚欠本金1487.3元、利息646.02元、滞纳金71.75元;周振华尚欠本金990.63元、利息317.05元、滞纳金27.69元、其它费用2元以及(卡62×××76)本金990.89元、利息319.26元、滞纳金33.72元、其它费用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叶永强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14)账户透支余额8967.28元(其中本金6257.48元、利息2135.85元、滞纳金225.42元、超限费348.53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2500元。2、判令被告刘志鹏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04)账户透支余额2301.83元(其中本金1425.23元、利息694.17元、滞纳金87.43元、其它费用95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1500元。3、判令被告卢珠铅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77)账户透支余额2313.1元(其中本金1410.31元、利息767.08元、滞纳金114.35元、超限费19.36元、其它费用2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1500元。4、判令被告涂翔伟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68)账户透支余额4030.26元(其中本金2493.54元、利息1289.99元、滞纳金149.74元、超限费93.99元、其它费用3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1500元。5、判令被告陈开波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61)账户透支余额612元(其中本金368.1元、利息169.28元、滞纳金24.62元、其它费用50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500元。6、判令被告陈开波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53)账户透支余额1251.93元(其中本金792.67元、利息360.36元、滞纳金48.9元、其它费用50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1000元。7、判令被告项猛虎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28)账户透支余额4250.61元(其中本金2693.64元、利息1261.37元、滞纳金183.31元、超限费112.29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1500元。8、判令被告蔡宝珍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32)账户透支余额23254.64元(其中本金14915.65元、利息7033.36元、滞纳金877.67元、超限费427.96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3000元。9、判令被告黄政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36)账户透支余额2205.07元(其中本金1487.3元、利息646.02元、滞纳金71.75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1500元。10、判令被告周振华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68)账户透支余额1337.37元(其中本金990.63元、利息317.05元、滞纳金27.69元、其它费用2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1000元。11、判令被告周振华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76)账户透支余额1345.87元(其中本金990.89元、利息319.26元、滞纳金33.72元、其它费用2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1000元。1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叶永强、刘志鹏、卢珠铅、涂翔伟、陈开波、项猛虎、蔡宝珍、黄政、周振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永强、刘志鹏、卢珠铅、涂翔伟、陈开波、项猛虎、蔡宝珍、黄政、周振华分别于2008年9月5日、2009年5月16日、2009年5月26日、2009年9月23日、2010年10月8日、2010年9月27日、2008年3月7日、2010年5月17日、2010年7月16日向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卡号分别为62×××14、62×××04、62×××77、62×××68、(62×××61;62×××53)、62×××28、62×××32、62×××36、(62×××68;62×××76),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同时承担该信用卡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预借现金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有免息还款期;滞纳金计算方法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超限费计算方法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等。但被告叶永强、刘志鹏、卢珠铅、涂翔伟、陈开波、项猛虎、蔡宝珍、黄政、周振华在使用该贷记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3年1月24日,被告叶永强尚欠本金6257.48元、利息2135.85元、滞纳金225.42元、超限费348.53元;刘志鹏尚欠本金1425.23元、利息694.17元、滞纳金87.43元、其它费用95元;卢珠铅尚欠本金1410.31元、利息767.08元、滞纳金114.35元、超限费19.36元、其它费用2元;涂翔伟尚欠本金2493.54元、利息1289.99元、滞纳金149.74元、超限费93.99元、其它费用3元;陈开波尚欠(卡62×××61)账户本金368.1元、利息169.28元、滞纳金24.62元、其它费用50元以及(卡62×××53)账户本金792.67元、利息360.36元、滞纳金48.9元、其它费用50元;项猛虎尚欠本金2693.64元、利息1261.37元、滞纳金183.31元、超限费112.29元;蔡宝珍尚欠本金14915.65元、利息7033.36元、滞纳金877.67元、超限费427.96元;黄政尚欠本金1487.3元、利息646.02元、滞纳金71.75元;周振华尚欠本金990.63元、利息317.05元、滞纳金27.69元、其它费用2元以及(卡62×××76)本金990.89元、利息319.26元、滞纳金33.72元、其它费用2元。原告起诉至法院,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分别为叶永强2500元、刘志鹏1500元、卢珠铅1500元、涂翔伟1500元、陈开波1500元、项猛虎1500元、蔡宝珍3000元、黄政1500元、周振华2000元。庭审中,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提交: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申请表》及内页资料;2、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单;3、关于委托律师催收金穗贷记卡透支款的基本代理费的说明;4、律师费发票及清单。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叶永强、刘志鹏、卢珠铅、涂翔伟、陈开波、项猛虎、蔡宝珍、黄政、周振华向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申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接受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叶永强、刘志鹏、卢珠铅、涂翔伟、陈开波、项猛虎、蔡宝珍、黄政、周振华在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偿还透支本息及追索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款项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永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14)账户贷款本金6257.48元、利息2135.85元、滞纳金225.42元、超限费348.53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

二、被告刘志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04)账户贷款本金1425.23元、利息694.17元、滞纳金87.43元、其它费用95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

三、被告卢珠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77)账户贷款本金1410.31元、利息767.08元、滞纳金114.35元、超限费19.36元、其它费用2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

四、被告涂翔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68)账户贷款本金2493.54元、利息1289.99元、滞纳金149.74元、超限费93.99元、其它费用3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

五、被告陈开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61)账户贷款本金368.1元、利息169.28元、滞纳金24.62元、其它费用50元;(卡号为62×××53)账户贷款本金792.67元、利息360.36元、滞纳金48.9元、其它费用50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

六、被告项猛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28)账户贷款本金2693.64元、利息1261.37元、滞纳金183.31元、超限费112.29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

七、被告蔡宝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32)账户贷款本金14915.65元、利息7033.36元、滞纳金877.67元、超限费427.96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

八、被告黄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36)账户贷款本金1487.3元、利息646.02元、滞纳金71.75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

九、被告周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68)账户贷款本金990.63元、利息317.05元、滞纳金27.69元、其它费用2元;(卡号为62×××76)账户贷款本金990.89元、利息319.26元、滞纳金33.72元、其它费用2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叶永强负担87元、蔡宝珍负担456元、刘志鹏、卢珠铅、涂翔伟、陈开波、项猛虎、黄政、周振华各负担5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素萍

审 判 员  庄慧林

人民陪审员  陈少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