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624号原告陈国庆。被告郭保喜。被告郝良忠。被告陈庆华。
原告陈国庆诉被告郭保喜、郝良忠、陈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保喜、郝良忠、陈庆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庆诉称,2011年2月27日,被告郭保喜、郝良忠、陈庆华三人共同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书写了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具状起诉,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刻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郭保喜、郝良忠、陈庆华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被告郭保喜、郝良忠、陈庆华三人向原告陈国庆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同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三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5万元借款及约定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保喜、郝良忠、陈庆华所签的借据是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三被告与原告陈国庆之间形成的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自原告陈国庆向三被告提供借款时即生效。因此,三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对于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保喜、郝良忠、陈庆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扬宇
审 判 员 刘凤娥
人民陪审员 马崇信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