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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张士善诉被告王留柱、被告人保财险平桥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张士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学丽,女,汉族,系原告的女儿。被告王留柱,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平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桥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洁、王正中,系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士善诉被告王留柱、被告人保财险平桥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善委托代理人张学丽,被告王留柱、被告人保财险平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步行经过平桥区龙江大道龙江名邸门前大街上,被告驾驶豫EE2**号小轿车速度较快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解放军154医院抢救。医生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脱位;3、右膝关节积液;4、硬膜下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脑挫裂伤;7、脑梗塞;8、头皮肤开放性外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卧床生活不能自理,两人护理,住院26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经济损失共计112326.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留柱口头辩称,豫EE2**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理赔,剩余部分由我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平桥支公司辩称,1、未见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信息。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拖车费本公司不予承担。3、医疗费用应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的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付,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予承担,此项费用待本公司核定后予以确定;4、因事故需要伤残鉴定的,应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委托河南省司法厅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未经协商单方鉴定的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5、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且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步行经过平桥区龙江大道龙江名邸门前大街上,被告驾驶豫EE2**号小轿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张士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解放军154医院抢救,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用37531.49元,解放军一五四医院出院证载明最后诊断原告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脱位;3、右膝关节积液;4、硬膜下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脑挫裂伤;7、脑梗塞;8、头皮肤开放性外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全休半年。信阳众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为两处九级伤残。原告从1990年随女儿张学丽居住在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办事处金三角居委会至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510元交通费票据。另查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2012)第19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留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E2**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桥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投保期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强制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被告王留柱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7531.49元。另查明,原告二次住院手术需手术费10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王留柱驾驶豫EE2**号小轿车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了认定,被告王留柱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王留柱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被告王留柱应对本次事故赔偿承担80%的责任,剩余20%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人保财险平桥支公司应在豫EE2**号小轿车投保的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理赔。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医疗费为37531.49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47531.49元,护理费(26天×64.79元×2人)+(132天×64.79元)=1192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780元,营养费26天×15元=390元,交通费151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8194.8×5年×22%=20014.2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97847.1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平桥支公司在豫EE2**号小轿车投保的强制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完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留柱和原告张士善按80%和20%责任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平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按豫EE2**号小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赔偿给原告张士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921.36元,交通费1510元,残疾赔偿金20014.2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58445.64元。

二、被告王留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3753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9401.49元80%即31521.19元(在判决执行履行中应扣除王留柱已支付的医疗费37531元)。本案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王留柱负担2550元,原告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艳平

审判员  易艳玲

审判员  孔凡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