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刚领,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1********,群众,住永年县东杨庄乡西陈甫村。2012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9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3年1月24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抓获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刚领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刚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崔刚领伙同李月亮、马伟风盗窃他人手机十余部、电脑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经物价鉴定价值为5,006元。据此认为,被告人崔刚领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刚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凌晨约0时许,被告人崔刚领伙同李月亮、马伟风(二人均已判刑)破窗进入永年县临名关为民路段凯凯的手机维修店内,被告人崔刚领在店外望风,同案犯李月亮伙同马伟风进入店内予以盗窃,共计盗走手机十五部(其中七部手机无法鉴定)和笔记本电脑一台(已追回)、电脑主机一台(已追回)和现金230元,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八部手机价值为3,051元,一台电脑主机价值为1,225元,笔记本电脑价值500元。以上被盗现金及经物价鉴定被盗的八部手机总价值为5,006元。案发后,被告人崔刚领自愿退赔被害人段凯凯部分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刚领亲属自愿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刚领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本院(2012)永刑初字第142号、第25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崔刚领的户籍证明;证人余朝阳、路尧森证言;被害人段凯凯陈述、收款证明、谅解书;同案犯李月亮、马伟风供述,被告人崔刚领供述;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本案被告人崔刚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00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受到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案发后,被告人崔刚领主动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主动交纳罚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崔刚领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刚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丽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