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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0102号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石某某,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石某某,男,1978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宋洪中,男,1968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崔某某,女,1976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洪中、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于1999年2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2年3月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虽然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却日益恶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石A和女儿石B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在经人介绍、深入了解后才结的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我与原告之间出现矛盾,完全是因为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因为在外地打工过程中有了外遇才开始无事生非、与我生气的。原告如果坚持要求离婚,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个孩子全部由我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应当支付我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一次性给予我经济帮助50000元,或者把家中的房屋让我居住;夫妻共同财产豫PD55**号轿车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和被告崔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腊月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于1999年2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石A,2005年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女儿石B,1998年生,现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崔某某于2006年2月16日接受过绝育手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是一辆二手中华轿车,现在原告处。

原告石某某曾于2012年3月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2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时,本院出于维护双方家庭和谐稳定、力图平息双方矛盾的考虑,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以期通过该判决促使双方加强沟通、摈弃前嫌以重归于好。但是判决后至今的近一年时间里,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不但未能因此得到改善,反而渐行渐远,被告并且同意与原告离婚。足见原被告双方确实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一子一女,分别随原告和被告一起生活,已各自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判令原被告离婚之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以维持子女的生活现状,即儿子石A由原告抚养、女儿石B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不向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系一辆二手中华轿车,依法应予以分割。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该车以由原告继续使用为宜,但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结合该车的价值和该案实际,原告应酌情补偿给被告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及其女儿暂时无处居住,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情形。原告依法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帮助。结合本案实际和当地风俗习惯,原告应当将其所有的双方现在共同居住的三间房屋允许被告正常居住至被告与他人另行组成家庭。

原告庭审中诉称自己曾向他人借款45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除提供了由自己向别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之外,无其他任何证据与之相印证。该借款既不为被告所认可、原告自己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确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对于原告诉称的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答辩状中要求原告给予自己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既不能对自己的这一要求做出合理解释、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自己曾因生活所需共向别人借款250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石某某和被告崔某某(锋)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石A由原告抚养;女儿石B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向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一辆二手中华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个人所有的现在与被告共同居住的三间房屋应当允许被告继续居住至被告与他人另行组成家庭。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审 判 员  田艳伟

人民陪审员  马义凯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牛凌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