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奔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刘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伟,公务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福与被告孙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孙伟、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12时许,王晶晶驾驶被告孙伟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庄户村南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金龙驾驶的原告刘福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相撞,致使王晶晶、孙伟身体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王晶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刘福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50000元、施救费4500元、价格鉴证费1500元,共计56000元。要求被告赔偿45200元。
被告孙伟辩称,王晶晶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系我所有,王晶晶是我的妻子,王晶晶所负的责任应由我来承担。我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
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孙伟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福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最高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价格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孙伟之妻王晶晶驾驶被告孙伟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青坨营镇武庄户村南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金龙驾驶的原告刘福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相撞,致使王晶晶及乘车人孙伟身体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王晶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刘福所有的车辆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车撞损严重,推定全损。扣除残值4550元,鉴证该车损失价值50000元。原告刘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50000元、施救费4500元、价格鉴定费1500元,共计5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001000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1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
本院认为,王晶晶驾驶被告孙伟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与刘金龙驾驶的原告刘福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刘福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福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福余下车损48000元、施救费4500元、价格鉴证费1500元,共计54000元的70%,即37800元;以上共计3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孙伟不赔偿原告刘福经济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恩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小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