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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131号

被告人廖╳╳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男,19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镇*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川生,被告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的大哥廖某某于2011年5月24日晚在浦宝二级公路北流市**镇**村**路段被被害人余*等人打致轻伤,廖**为报复余*,便伙同杨*(已判刑)等人于同年8月1日20时许,去到北流市六靖镇*村*路口处找到余*,使用刀具将余*砍伤,经法医检验鉴定,余*的伤情构成重伤,九级伤残。案发后,廖**于2011年12月16日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六靖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余*与被告人廖**及其大哥廖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廖某某不要求余*赔偿致伤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余*也不要求廖**赔偿致伤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余*谅解了廖**对其造成的伤害行为,请求办案机关不要追究廖**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余*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杨*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杨*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调解协议书及申请书,本院(2012)北刑初字第2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九级伤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廖**及同伙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积极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余*与被告人廖**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余*谅解了廖**对其造成的伤害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小文

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

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