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23时20分,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醉酒驾驶豫BHN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尉氏县人民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尉氏县公安局门口处,与因故障在机动车道停放的李耿彪驾驶的豫BY66**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后,又与向对方向赵卫兵驾驶的豫BT9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BHN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闫伟当场死亡,王某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某甲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9.95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闫某某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闫某某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不包含已起诉的民事赔偿部分)并已履行,取得了闫某某属的谅解。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尉氏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2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王某甲受伤治疗,于2012年12月2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候某、王某乙、李某某、杨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谅解书,调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