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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322号

邵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尹某,邵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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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之一。被告人邵龙,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为2011年6月4日至19日),因涉嫌犯罪该行政处罚于2011年12月26日被撤销。后因吸毒、伤害他人于2013年1月13日分别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尹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雄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被告人邵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邵龙、王海达(已判决)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与华山路交叉口一小店与侯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邵龙与王海达离开现场后又持刀返回,将被害人尹某、侯某、吴某、王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尹某的左肘部损伤为重伤,其胸腹部、右上肢及左下肢损伤均为轻伤。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诉称:被告人邵龙、王海达和一个不知道姓名的人对其实施殴打并将其砍伤,现起诉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5万元、误工费6万元、护理费38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住宿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5万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其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被告人邵龙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未表异议并供认其持刀将尹某身上多处砍伤的事实,辩解称其是和王海达一起去的,当时上去砍的也就其和王海达两人,其他人其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邵龙、王海达(已判刑)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与华山路交叉口处的一家面店与被害人尹某、侯某、吴某、王某等人一起吃夜宵时,因喝酒的事情发生纠纷。为此,被告人邵龙、王海达感到不快并离开了现场,随后又与另一男子(身份不详)一起携刀返回,并持刀将被害人尹某等人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的左肘部损伤为重伤,其胸腹部、右上肢及左下肢损伤均为轻伤。另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受伤后,于2010年8月5日至9月11日、2011年11月24日至28日在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37天、4天),前后共花医疗费36686.44元。在2010年9月11日之后,医院先后三次建议尹某休息三个月。在2011年11月28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营养,医院建议尹某休息三个月。2012年4月23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费为1200元),尹某因外伤致左肘关节毁损等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残疾等级为九级残疾。2012年4月,王海达通过其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尹某(“大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2010年8月4日晚,其和“猴子”等人在舞厅喝酒后又到新大路、华山路路口的烧鸭面店吃夜宵。坐下后,其打电话让邵龙来一起喝酒,邵龙带了一个男的过来。其间,邵龙和“猴子”因喝酒的事情吵了起来。邵龙和那个男的离开后不久,邵龙坐车带了“海达”等两人持砍刀冲过来,其胳膊、腹部、小腿等部位都被邵龙砍伤了。然后,邵龙又和另外两人一起砍“猴子”等人,砍了一会邵龙他们就跑了。2.被害人侯某(“猴子”)的陈述:2010年8月5日凌晨,其和“大龙”、“豹子”等四人在新大路与华山路交叉口的一家面店吃夜宵。后不知发生了什么,冲过来三四个手持砍刀的男子对他们一顿乱砍,其右手手臂一根骨头被砍断。因“大龙”之前和对方争执过几句,对方应该是为这事来砍人的。3.被害人吴某(“豹子”)的陈述:2010年8月5日凌晨,其和“大龙”、王某、“猴子”与“大龙”叫的两个人(“阿龙”及另一个矮个子年轻人)在吃夜宵时,“猴子”喝多了,说话难听了一点,王某也赔礼喝了酒,那两个人说没事就离开了。他们准备走时,“阿龙”和那个矮个子还带了一个人拿刀冲过来,“阿龙”先砍了“大龙”,矮个子在其手上砍了一刀,其把刀夺过来也砍了他一刀。回头看见“阿龙”拿刀过来砍“猴子”,其就拿刀挡了一下并和“阿龙”对砍起来,他的刀掉了就跑了。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其和“大龙”、吴某、“猴子”在一家面店吃夜宵时,“大龙”叫来一高一矮两个年轻人一起喝酒。其间,“猴子”说了几句脏话,他们就向那两年轻人赔礼敬酒,那两人和“大龙”说了几句就走了。他们准备离��时,刚才的那两个年轻人带了一个人过来,手里都拿了砍刀,高个子拿刀砍“大龙”,矮个子砍“猴子”、“豹子”,其也被砍了一刀,后打了一会就都跑了。5.证人吕某的证言:2010年8月5日2时许,其在店里上班时听到外面有人在说打架就跑到外面,看见一个男的拿了一把砍刀从面店门口朝华山路路口走了,在那边好像砍了几下。那男的回来后,其看见他手上好像受伤了。6.证人范某的证言:2010年8月4日晚上11时许,几个外地人来其烧鸭面店坐在门口露天位置喝酒,后又来了两个男子,但这两人何时离开其没注意。次日凌晨1时多,从建设银行方向跑过来三四个手拿砍刀的小伙子,朝站在门口原先喝酒的四个外地人砍。他们四人跑开后,一高高胖胖朝恒山路方向跑的男子被一男子追上砍了几刀,另外三人往其他方向跑,其中一个被砍倒,另外两个和对方对打夺刀,后那个朝恒山路追的男子也赶回来砍。砍了一会,他们都跑了。7.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尹某的损伤程度。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7)甬鄞刑初字第8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邵龙的身份情况及其曾受行政、刑事处罚的事实及刑满释放的时间。9.已决犯王海达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8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和邵龙一起去新大路建设银行旁边的烧鸭面店吃夜宵,碰到了“大龙”、“猴子”等人。中间,“猴子”要和其敬酒,其喝多了喝不下,“猴子”就在桌子上摔杯子还打到其。其很恼火,把邵龙叫到一边说“今天火大死了,全部砍倒”,然后邵龙就打电话给他一个“兄弟”,让人把“家伙”拿过来。过了一会儿,来了一辆桑塔纳轿车,其和邵龙就走过去上了车,车里后排有个男子。他们三人拿刀下车后,邵龙先冲上去砍。当时邵龙往“大龙”身上砍了几刀,其拿刀在“猴子”等人面前乱舞不知是否砍到,另外那个其不认识的人有没有砍过其不知道。10.被告人邵龙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大龙”打电话让其去新大路那边的烧鸭面店吃夜宵,其想过去肯定没什么好事,就叫王海达一起去。其两人先到隆顺花园拿了两把砍刀,坐车过去把刀藏在旁边的花坛草丛里后,再走到面店去和“大龙”、“猴子”等人一起吃。吃了一会,其和王海达向“大龙”、“猴子”等人敬酒,但对方不喝,还不停地用很难听的话骂,“猴子”拿杯子往桌子上敲还说“就是不和你们喝”。王海达听着不爽,就示意其上厕所,气冲冲地说“全部砍倒”,其表示同意。然后其和王海达走到花坛旁各拿了一把砍刀,其直接跑过去砍“大龙”。“大龙”被其砍倒后,其发现王海达人不见了但看到对方一个男的手上也拿着一把砍刀,就过去和他对砍了几下,其左手手臂上被砍了一刀就跑了。11.住院病历、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被害人尹某受伤后住院接受治疗等事实以及治疗的费用。12.疾病诊断意见书(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尹某病休的时间、伤残等级情况及鉴定的费用。13.协议书、收条:证明王海达家属与被害人尹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龙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一处重伤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龙提出的只是其与王海达两人去现场实施伤害的辩解意见,与被害人尹某、吴某等人的陈述及证人范某证言、同案犯王海达供述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邵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要求赔偿尹威等人的住宿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提出的诉请数额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实际损失共为人民币14万余元。由于本应与被告人邵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案犯王海达已经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故本院对附���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要求被告人邵龙再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要求被告人邵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毅刚

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

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郑璐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