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铜民初字00383号原告卜某某,女。被告邵某某,男。
原告卜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征婚广告认识,于1990年8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比原告大18岁,但为了儿子,只好接受事实。但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
原告只好一个人在外打工,现在仍然是如此,双方各自打工生活,双方已经失去在一起的基础,原告只好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三、平均分割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邵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儿子现已成年,女儿邵某甲2003年11月16日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现在在甘肃居住。现在无查明的共同财产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已丧失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基础,感情基础已经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合适,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现在无证据可以查明,原告可在查明之后另行起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卜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邵红霞由原告卜某某抚养,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本案待判决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的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张文运
代理
审判员 刘俊杰
人民陪审员 任慧亮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静娴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