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404号
原告:蔡良生,男,1939年12月6日生,汉族。
被告: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6层。
法定代表人:王振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霞,中冶集团法务部员工。
被告:马鞍山市太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罗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平,男,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蔡良生与被告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太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蔡良生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蔡良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蔡良生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用40元(已减半收取),由蔡良生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杨芬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