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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0697号

尚引堂与郭增开、赵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697号原告尚引堂,男,195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教师。委托代理人贾庆菊。被告郭增开,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户。被告赵怀林,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教师。

原告尚引堂与被告郭增开、赵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引堂及委托代理人贾庆菊与被告赵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增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引堂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郭增开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五个月,按月结息。被告赵怀林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增开未按约还款,仅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25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增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赵怀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尚引堂向法庭提交借款单一支,证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郭增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被告赵怀林是保证人的事实。被告郭增开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赵怀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赵怀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怀林对原告尚引堂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尚引堂向法庭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赵怀林无异议,被告郭增开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6日,被告郭增开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尚引堂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被告赵怀林是保证人,原告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原告向被告郭增开提供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实际给付19.5万元。后,借款到期,被告郭增开未按时还款,仅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25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增开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尚引堂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在借款单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原、被告间应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增开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故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应按实际借款19.5万元返还本金。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2.5%,诉讼中原告尚引堂主张利息从2012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怀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他人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被告对借款的担保意愿明确,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将保证人诉至本院,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原告对于保证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怀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增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引堂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赵怀林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怀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郭增开追偿。

二、驳回原告尚引堂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郭增开负担,被告赵怀林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訾 娟

代理

审判员 杜 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碧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