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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745号

张某、王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冯某;杜某;付某;卢某;郭某;刘某;罗某甲;巫某;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7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赌博于2006年7月21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因赌博于2006年6月8日被罚款人民币200元;因赌博于2006年6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颖。被告人杜某;因赌博于2012年12月29日被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付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1年6月18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某;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8年6月被行政罚款人民币2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海。被告人郭某;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海霞。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巫某,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被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冯某、杜某、付某、卢某、郭某、刘某、罗某甲、巫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维娜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至同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冯某、王某甲等人合谋开设赌博场子进行抽头渔利,并纠集被告人付某、杜某在赌场中放资、被告人卢某、郭某在赌场中洗牌、被告人巫某在赌场中抽头、被告人刘某为赌场望风、被告人罗某甲提供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金家浜村32号的棋牌室作为赌博场地。具体非法所得分配的方式为:被告人付某、杜某放资所得由被告人付某、杜某所有,赌场每场再支付给被告人付某、杜某每人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卢某、郭某、巫某、刘某每场赌博分得人民币100元、被告人罗某甲每提供一次赌博场地分得人民币5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张某、冯某、王某甲等四五名股东平分。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冯某、杜某、付某、卢某、郭某、刘某、罗某甲、巫某等人经事先预谋,纠集安光红、向某等参赌人员,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金家浜村32号棋牌室内,以麻将牌“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头、放资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2.2012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冯某、杜某、付某、卢某、郭某、刘某、罗某甲、巫某等人经事先预谋,纠集安光红等参赌人员,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金家浜村32号棋牌室内,以麻将牌“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头、放资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3.2012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冯某、杜某、付某、卢某、郭某、刘某、罗某甲、巫某等人经事先预谋,纠集安光红、向某等参赌人员,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金家浜村32号棋牌室内,以麻将牌“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头、放资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4.2012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冯某、杜某、付某、卢某、郭某、刘某、罗某甲、巫某等人经事先预谋,纠集熊某等参赌人员,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金家浜村32号棋牌室内,以麻将牌“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头、放资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5.2012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冯某、杜某、付某、卢某、郭某、刘某、罗某甲、巫某等人经事先预谋,纠集安光红等参赌人员,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金家浜村32号棋牌室内,以麻将牌“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头、放资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6.2012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冯某、杜某、付某、卢某、郭某、刘某、罗某甲、巫某等人经事先预谋,纠集向某、罗某乙等参赌人员,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金家浜村32号棋牌室内,以麻将牌“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头、放资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7.2012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冯某、杜某、付某、卢某、郭某、刘某、罗某甲、巫某等人经事先预谋,纠集安光红、向某、罗某乙、王某乙、熊某、占某等参赌人员,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金家浜村32号棋牌室内,以麻将牌“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头、放资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冯某、杜某、付某、卢某、郭某、刘某、罗某甲、巫某聚众赌博7次,抽头、放资获利人民币共计19000元。被告人王某甲、杜某、卢某、罗某甲、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冯某、杜某、付某、卢某、郭某、刘某、罗某甲、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安某、向某、熊某、罗某乙、占某、王某乙、金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收缴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1)杭萧刑初字第429号、1359号、1888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1)龙法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萧山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冯某、杜某、付某、卢某、郭某、刘某、罗某甲、巫某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冯某、杜某、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郭某、刘某、罗某甲、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卢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杜某、卢某、罗某甲、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冯某、付某、郭某、刘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冯某、卢某、郭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杜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卢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郭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罗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巫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冯某、杜某、付某、卢某、郭某、刘某、罗某甲、巫某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新政

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王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