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蜀行初字第00021号
原告:安徽筑诚环保节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曾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星亮,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灿灿,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正跃,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蜜,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茂根,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董彬阳,安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华俊,安徽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筑诚环保节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诚公司”)与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及第三人朱茂根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筑诚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灿灿,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孙蜜和第三人朱茂根委托代理人沈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17日,本院对被告作出的合人社工伤认定04(2011)12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之诉,作出了(2012)蜀行初字第00079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重新作出合人社工伤认定04(2012)036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举的证据有:第一次诉讼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3、第三人提供的从工商部门获取的筑诚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4、第三人提供的从肥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获取的《施工合同》;5、第三人提供的从肥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获取的询问笔录四份;6、第三人提交的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就诊病历和出院小结复印件。本次诉讼除上述证据外还提供的新证据有:7、(2012)蜀行初字第00079号行政判决书;8、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制作并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和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原告提交的书面反馈意见(答辩书)、吴某某等书面证人证言六份;9、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所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证明被告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一、朱茂根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其与朱茂根不存在劳动关系。1、其将位于合肥市高新区香浦路5号的研发中心二、三层的内墙分隔项目工程交由朱茂根等人施工,工程期限为一个月,但朱茂根等人每日具体工作时间自行安排,其无强制性规定,也不对朱茂根等人进行考核,更没有以考勤、考核结果定期给朱茂根等人发放工资,而是以朱茂根等人完成的劳务成果支付报酬。朱茂根等人不受其领导和管理,与其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朱茂根提请工伤认定,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工���证、工资条等,仅向被告提供了肥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董社权、朱祥宏和朱茂根所作的询问笔录,但董社权并不是其公司员工,朱祥宏也很早就离开了公司,两人均不能证明朱茂根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外,朱茂根在笔录中陈述仅干了四天。综上,被告作为认定其与朱茂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朱茂根穿拖鞋施工跌落导致受伤,其本人应对此事故负全责。综上现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合人社工伤认定04(2012)0366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人社工伤认定04(2012)03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皖人社复决(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3、证人证言六份。
被告辩称: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肥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获取的《施工合同》、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安徽永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合肥市高新区香浦路5号的研发中心二、三楼内墙分隔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可以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8月1日上午在该研发中心工程三楼砌隔墙过程中,从脚手架摔落受伤的事实;可以证明第三人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业务组成部分,接受原告筑诚公司指派和管理,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虽原告提交了反馈意见,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否认工伤事实。
三、工伤认定实行无过失补偿原则。只要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且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不能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之内,都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是否存在过错和违规操作,均不影响工伤认定。综上,原告与第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依法作出的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当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和第三人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2、3、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证据4、5,认为证据4的《施工合同》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为证据5的四份询问笔录,因杨新山未对第三人是其公司员工进行陈述、董社权不是其公司员工、朱祥宏系第三人亲戚、朱茂根系本案利害关系人,该询问笔录均无证明力。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六份证言均无��人身份证明,是否为原告单位员工存在质疑,且该证言内容和行文均能反映不是证人的陈述。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证据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9系法律法规,不作证据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2、3、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证据4系安徽永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就安徽永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合肥市高新区香浦路5号的研发中心二、三层的内墙进行分隔的《施工合同》,该证据与被告证据5和上述认定证据1、6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合肥市高新区香浦路5号的研发中心二、三层内墙分隔的施工单位为原告,能够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8月1日上午在该工程施工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和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原告异议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证据4、5的证明效力一并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证据认定;原告证据2证明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已经行政复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同被告证据8中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六份,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但能够证明被告重新进行工伤认定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反馈意见(答辩书)、提举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合肥市高新区香浦路5号的研发中心二、三层内墙分隔工程由原告施工。2010年8月1日上午,第三人在上述工程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当天,第三人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双桡骨远端骨折。2011年4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简述受伤经过为:2010年7月底,筑诚公司安排第三人等到安徽永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标准化厂房砌筑隔墙。8月1日上午8时许��其在砌墙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当时其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同时第三人还向被告提交了原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提交了从肥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获取的《施工合同》和肥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四份以及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小结复印件。被告受理后于2011年4月20日制作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进行送达。2011年6月20日,被告作出编号为合人社工伤认定04(2011)1263号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进行送达。2012年8月17日,本院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之诉,以被告本案工伤认定相关文书的送达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第17号令)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文书送达的规定,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作出了(2012)蜀行初字第00079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编号为合人社工伤认定04(2011)1263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工伤认定决定。2012年9月14日,被告在重新工伤认定中,制作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收到上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书面反馈意见(答辩书),反馈意见主要内容:1、2010年8月1日,朱茂根在位于合肥市高新区香浦路5号的研发中心二、三层内墙分割工程的施工场地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2、朱茂根无视安全操作规程,穿着拖鞋登上脚手架进行施工,存在重大过错;3、朱茂根不是本公司的职工。同时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六份,拟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朱茂根不是原告公司员工。2012年11月1日,被告作出合人社工伤认定04(2012)036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先后向原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皖人社复决(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时,已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虽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反馈意见等,但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是在原告所承接的工程作业时不慎摔伤的基本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诉称第三人等人不受其领导和管理,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而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对此,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在工伤认定中,具有��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职权;第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属于原告的业务管理范畴,故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原告诉称第三人穿拖鞋施工跌落导致受伤,其本人应对此事故负全责。对此,
本院认为,第三人是否存在违规作业行为不是工伤认定的必备要件,也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安徽筑诚环保节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筑诚环保节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松明
审 判 员 解明霞
人民陪审员 高 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储铃芳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