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3094号罪犯贡建平,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都江堰市人,现在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以被告人贡建平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职务侵占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合并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于同年2月5日取保候审。作出判决后,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2010年8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成刑终字第21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0)彭州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贡建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退出的赃款3万元予以追缴。刑期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5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贡建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58.5分,期间获行政表扬2次。另查明,罪犯贡建平并处罚金2万元,退赔赃款3万元,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贡建平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贡建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
二O一四年三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芳
代理
审判员 张卫东
代理
审判员 何云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