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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435号

原告何卫芳、李世新、李世永与被告吴文昌、黄永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卫芳,李世新,李世永,吴文昌,黄永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何卫芳,女,1953年6月出生。原告李世新,男,1977年10月出生。原告李世永,男,1979年12月出生。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昌,男,1972年9月出生。被告黄永耿,男,1979年12月出生。

原告何卫芳、李世新、李世永与被告吴文昌、黄永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卫芳、李世新、李世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昌、黄永耿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吴文昌、黄永耿雇请原告的亲属李永松帮助拆除被告吴文昌的旧房屋。当天早上7时许,李永松在被告吴文昌旧房屋拆瓦时因桁条木折断而跌落地上受伤,之后,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吴文昌、黄永耿与李永松形成雇佣关系,李永松在从事雇佣事务中死亡,因此,被告吴文昌、黄永耿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由于李永松在从事雇佣事务中死亡导致的损失有:医疗费7518.97元、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941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128752.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永耿经手赔偿了23100元。为赔偿问题,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文昌、黄永耿赔偿105652.97元给原告何卫芳、李世新、李世永。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甘莲村委证明》1份,证实李永松帮被告吴文昌拆除旧房屋时因桁条木折断而跌落地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赔偿问题经村委调解未果;2、《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何卫芳、李世新、李世永的身份;3、《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实原告何卫芳、李世新、李世永与李永松的亲属关系;4、《病历》、《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实李永松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5、《医疗发票》1份,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7518.97元;6、《现场照片》8张,证实事故现场情况。被告吴文昌、黄永耿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文昌、黄永耿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何卫芳、李世新、李世永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吴文昌有一间旧房屋需要拆除,便作价承包给被告黄永耿负责拆除。被告黄永耿便雇请李永松、李世永等人帮助拆除旧屋。2012年12月29日早上7时许,李永松在旧房屋上拆瓦时因桁条木折断而跌落地上受伤,之后,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何卫芳、李世新、李世永为抢救李永松支出医疗费7518.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永耿预付了医疗费3100元,赔偿了20000元给原告何卫芳、李世新、李世永。原告何卫芳与李永松是夫妻关系,生育有李世新、李世永两个儿子。李永松的父母已经去世。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何卫芳、李世新、李世永由于李永松的死亡导致的损失,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何卫芳、李世新、李世永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何卫芳、李世新、李世永由于李永松的死亡导致的损失,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文昌将旧房屋拆除事务承包给被告黄永耿拆除,被告黄永耿雇请李永松帮助拆除,被告黄永耿与李永松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被告黄永耿作为雇主,在施工中没有设置和完善安全保障条件,致使李永松在拆除旧房屋过程中因桁条木折断跌落地上受伤致死,被告黄永耿存在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吴文昌明知被告黄永耿没有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旧房屋承包给其拆除,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被告吴文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永松是成年人,在从事雇佣事务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对原告何卫芳、李世新、李世永由于李永松的死亡导致的损失,由被告黄永耿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文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20%的责任由原告何卫芳、李世新、李世永自行承担。(二)关于原告何卫芳、李世新、李世永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李永松是农村居民,因此,原告何卫芳、李世新、李世永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31元/年”计算。李永松是1950年7月出生,因此,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8年。根据被告黄永耿、吴文昌的过错程度,原告何卫芳、李世新、李世永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原告何卫芳、李世新、李世永的损失有:医疗费7518.97元、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94158元(5231元/年×18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128752.97元。对原告何卫芳、李世新、李世永的128752.97元损失,由被告黄永耿按80%的赔偿103002.38元(128752.97元×80%),扣除已经预付的医疗费3100元,现金20000元,共23100元,还应赔偿79902.38元(103002.38元-23100元),被告吴文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永耿应赔偿79902.38元给原告何卫芳、李世新、李世永,被告吴文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207元,由原告何卫芳、李世新、李世永共同负担240元,由被告黄永耿、吴文昌共同负担96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03116371500199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14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子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