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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320号

告南京速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诚科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速通运输有限公司,南京诚科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320号原告南京速通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26055-6,住所地在南京市下关区燕江路187号602室。法定代表人李先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婧,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诚科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31836-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赵宁建,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速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通公司)诉被告南京诚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速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速通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运输合同1份,合同有效期为1年,在合同期内,被告出售的货物均由原告送货,每次送货均以南京速通物流公司货物托运单为准。截止2012年6月6日,共产生运费14512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0000元,其余运费55125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诚科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诚科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诚科公司(甲方)与原告速通公司(乙方)签订运输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速通公司承运诚科公司的货物,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付款方式为当月底乙方将公路运输电脑发票送至甲方,甲方应于对帐后第三个自然月,一般于25日至月底期间将核对无误的运输款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承担了运输义务,截止2012年6月6日共产生运费145125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的90000元,余款55125元被告诚科公司未支付。因被告诚科公司已歇业,原告速通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运输合同、托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速通公司与被告诚科公司签订的货运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速通公司提供了运输服务,有权获取运费。被告诚科公司未按约支付运费,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纠纷的违约责任。原告速通公司主张的运费的55125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诚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速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费55125元,并偿付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64元,由被告诚科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速通公司垫付,被告诚科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1040000062。

审判员  陈志坤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