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迁安市闫家店乡红日饭店与他人饮酒后,驾驶冀B×××××牌照小轿车,沿迁安燕山大路由北向东左转逆向行驶至东安超商门前时,被交警发现有酒后反应。当日17时45分在迁安市中医医院抽取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经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书证、视听资料、河北省迁安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尚桂英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