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刑初字第02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住邳州市。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苏C×××××号普通货车,沿邳州市占城镇刘庄村至果园街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果园街北段时,因车辆失控撞到相向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致其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让现场群众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民警带回审查。2013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向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纳押金人民币20万元,该款已被被害人亲属申请邳州市人民法院予以财产保全。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期间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邳州市公安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纳押金的银行回单及本院的财产保全裁定书,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委托他人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纳20万元押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启银
审 判 员 丁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杨士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戴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