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县渭河棉织厂法定代表人赵军昌委托代理人冯天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际华三五一一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宏刚委托代理人王丹上诉人眉县渭河棉织厂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际华三五一一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际华家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初字第05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西安际华家纺公司在原审中诉称,自2006年2月开始,西安际华家纺公司与眉县渭河棉织厂开始进行长期的坯巾委托加工合作事宜,为此,双方先后签订了数份《委托加工协议》,对于加工的品种、验收、结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即西安际华家纺公司向眉县渭河棉织厂提供棉纱,眉县渭河棉织厂加工成坯巾后返还给西安际华家纺公司同等用纱量的坯巾,西安际华家纺公司支付加工费,交货地点为西安际华家纺公司工厂,运费由眉县渭河棉织厂承担,如发生纠纷,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截止2009年12月,西安际华家纺公司先后供给眉县渭河棉织厂棉纱189983.1公斤,两项相抵,眉县渭河棉织厂处尚留有棉纱13855.51公斤,现双方已经终止合作,故这些棉纱应予以返还西安际华家纺公司。另外,眉县渭河棉织厂自2007年以来,一直向西安际华家纺公司供货棉纱。至今,西安际华家纺公司累计支付预付款2633417.6元,眉县渭河棉织厂先后共向西安际华家纺公司送货2501417.6元的棉纱。根据眉县渭河棉织厂供货计算,西安际华家纺公司多支付了132000元的预付款,现在双方已终止合作关系,故该款项应予返还西安际华家纺公司。5080元的质量扣款是眉县渭河棉织厂数次供货重量短缺累计应扣的款项,眉县渭河棉织厂应予支付。同时,在眉县渭河棉织厂先后共计2501417.6元的供货中,尚有815200元至今未向西安际华家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西安际华家纺公司无法抵扣税款,造成损失损失118447.86元,对于该项损失,眉县渭河棉织厂应予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眉县渭河棉织厂返还西安际华家纺公司棉纱13855.51公斤;2、赔偿未及时开具815200元增值税发票而造成的损失118447.86元;3、返还多支付的货款132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质量扣款5808元人民币;4、由眉县渭河棉织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2006年至2009年间共签订了8份委托加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西安际华家纺公司)向乙方(眉县渭河棉织厂)供棉纱,甲方只结算乙方的加工费。乙方每接收甲方定量的棉纱,必须交付甲方同等用纱量的坯巾。经确认双方签订的8份合同履行中西安际华家纺公司共向眉县渭河棉织厂交付棉纱189983.1公斤。庭审中,双方对眉县渭河棉织厂向西安际华家纺公司交付的坯巾重量发生争议,经西安际华家纺公司申请,依据双方确认的西安际华家纺公司提交的眉县渭河棉织厂加工费结算单,陕西先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确认眉县渭河棉织厂向西安际华家纺公司交回坯巾重量为180626.07公斤。鉴定费6000元。庭审中,眉县渭河棉织厂认为西安际华家纺公司提交的加工费结算单中载明“折纱量”应当计入其向西安际华家纺公司交回的坯巾重量,西安际华家纺公司认为其在结算表中“折纱量”只供自己单位内部结算,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折纱量”计算的约定,已在订立合同时通过加工费的计算折算了加工坯巾损耗棉纱的问题,不同意计算“折纱量”。西安际华家纺公司称其向眉县渭河棉织厂交付的棉纱种类为21支的一等棉本色纱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眉县渭河棉织厂自认西安际华家纺公司向其交付的是21支二等棉纱。另查明,西安际华家纺公司曾交付眉县渭河棉织厂132000元购买棉纱,眉县渭河棉织厂承认尚欠西安际华家纺公司6吨21支统纱未交付,双方现就该棉纱的型号和等级无法达成一致。西安际华家纺公司要求眉县渭河棉织厂返还购买该笔棉纱的款项13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8份协议书中均明确约定“乙方每接受甲方定量的棉纱,必须交付甲方同等用纱量的坯巾”,该约定系表明眉县渭河棉织厂应交付与接受棉纱量同等重量的坯巾重量,符合西安际华家纺公司诉称的双方已经在订立合同时通过加工费的计算加工坯巾损耗棉纱的问题已经折算的理解,因此眉县渭河棉织厂要求应计算折纱量的辩称,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8份协议眉县渭河棉织厂共接收棉纱189983.1公斤,交付坯巾180626.07公斤,尚欠西安际华家纺公司棉纱9357.03公斤,眉县渭河棉织厂应予归还。(双方对西安际华家纺公司交付给眉县渭河棉织厂的棉纱型号等级无法达成一致,眉县渭河棉织厂自认西安际华家纺公司交付给其的棉纱为21支二等,眉县渭河棉织厂归还给西安际华家纺公司的应为21支二等棉纱)。西安际华家纺公司主张眉县渭河棉织厂返还用于购买眉县渭河棉织厂未予归还的6吨21支棉纱的款项132000元。眉县渭河棉织厂承认尚欠西安际华家纺公司6吨21支棉纱未交付,双方现就该批棉纱的型号和等级无法达成一致。故西安际华家纺公司要求眉县渭河棉织厂返还132000元款项的诉请应予准许。西安际华家纺公司主张眉县渭河棉织厂赔偿未及时开具发票而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西安际华家纺公司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眉县渭河棉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际华三五一一家纺有限公司退还21支二等棉纱9357.03公斤;
二、眉县渭河棉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际华三五一一家纺有限公司返还132000元;
三、驳回西安际华三五一一家纺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25元,由西安际华三五一一家纺有限公司承担625元,由眉县渭河棉织厂承担9000元,鉴定费6000元,由眉县渭河棉织厂承担。因西安际华三五一一家纺有限公司已预交,故眉县渭河棉织厂应将该款项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西安际华三五一一家纺有限公司。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眉县渭河棉织厂不服,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对双方所提的证据,均未组织举证、质证、认证,导致本案判决错误。眉县渭河棉织厂要求对重要的证人及双方结算清单予以调查核实,但是一审未予理睬,也没有书面驳回申请的通知;2、西安际华家纺公司要求返还棉纱13855.5公斤,而一审判决却是判令眉县渭河棉织厂退还21支二等棉纱9357.03公斤,明显超出一审请求范围;3、双方因已供棉纱单价争议而无法结算,已供棉纱单价应依照供货当时市场价确定;4、一审认为加工合同中约定的坯巾同等用纱量就是坯巾同等重量棉纱,显属错误。同等用纱量指的是一定重量下,加工某一型号、规格的坯巾所消耗的一定重量的棉纱。棉纱变为坯巾,型号、规格不同,有着不同的损耗,也有不同的用纱量。同等用纱量是每一种坯巾所对应的棉纱实际消耗量,其中包含了损耗。棉纱加工成坯巾绝对有损耗,如不计算,则显失公平;5、一审判决眉县渭河棉织厂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也属于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西安际华家纺公司要求眉县渭河棉织厂返还13855.5公斤棉纱的请求和返还多支付的货款13200元;2、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西安际华家纺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西安际华家纺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一审中对主要证据进行了质证,也进行了司法鉴定,不存在程序上的问题;2、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棉纱的损耗,不应当另行计算;3、棉纱价格是确定的,依据事实应当多退少补,对方应当返还132000元;4、对方提供的2009年7月8日结算单没有西安际华家纺公司签名盖章,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庭审中是否程序违法;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同等用纱量应当如何理解;已供棉纱的单价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眉县渭河棉织厂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对8份委托加工协议、31张加工明细账均组织了质证,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之上应当事人的申请,对于双方争议的交回坯巾重量进行了司法审计,审计机构也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同时双方当事人也对结算情况进行了对账并形成了书面对账记录,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作出判决并无程序违法之处,上诉人眉县渭河棉织厂认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在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眉县渭河棉织厂)每接收甲方(西安际华家纺公司)定量的棉纱,必须交付甲方同等用纱量的坯巾”的理解,上诉人眉县渭河棉织厂上诉认为该约定没有计算损耗量显属不当,经查,双方在委托加工协议中并无如何计算损耗量的约定,并且依据被上诉人西安际华家纺公司的内部财务资料,已将损耗量计算在加工费中,而上诉人眉县渭河棉织厂对于没有计算损耗量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已供棉纱的单价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西安际华家纺公司向上诉人眉县渭河棉织厂支付33万元,让上诉人眉县渭河棉织厂购买15吨棉纱,而上诉人眉县渭河棉织厂也已经提供了9吨棉纱的事实,依据上述事实,15吨棉纱的单价应为2.2万元∕吨(33万元÷15吨),上诉人眉县渭河棉织厂尚欠6吨棉纱,共计132000元(2.2万元×6吨)。上诉人眉县渭河棉织厂关于棉纱单价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上诉人眉县渭河棉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红军
审判员 张如领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湛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