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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00130号

开秀兰与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开秀兰,王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130号

原告:开秀兰,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潘忠友,个体工商户,系原告开秀兰丈夫。

被告:王勤,女,汉族,下岗职工,住安徽省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胡明灿,东至县张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开秀兰与被告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忠友、被告王勤委托代理人胡明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秀兰诉称: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分别于2011年7月23日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2011年8月3日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3分;2011年8月6日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2分;2011年8月28日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2分;2011年12月3日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2分。现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32900元(该利息系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自起诉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亦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勤辩称:借款本金120000元属实,但已经给付了本金16800元,这一事实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说明了,只是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给付的利息而已。原告要求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王勤向开秀兰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借期为3个月。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开秀兰人民币30000.00元,借期3个月。此据属实借款人:王勤2012年1月23日”。2012年2月3日王勤向开秀兰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借期为3个月。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开秀兰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三个月)此据属实借期王勤2012年2月3日”。2012年2月6日王勤向开秀兰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借期为3个月。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开秀兰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三个月)此据属实借款人:王勤2012年2月6日”。2012年2月28日王勤找开秀兰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借期为3个月。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20000.00元(开秀兰)整。(三个月)此据属实2012年2月28日王勤”。2012年3月3日王勤向开秀兰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借期为3个月。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开秀兰人民币20000.00元整,借期三个月。此据属实2012年3月3日借款人:王勤”。综上,王勤分别于2012年1月23日、2012年2月3日、2012年2月6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3日分五次共向开秀兰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因王勤到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归还本金120000元整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五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王勤借款的事实由开秀兰提供的王勤署名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且王勤亦明确承认向开秀兰借款120000元本金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16800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利率的问题。开秀兰在庭上明确表示五份借条上所分别载明的“三分、三分、二分、三分、二分”系其本人在借条上书写的,且王勤在庭上表示双方未约定任何利率。

本院认为原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上原告书写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开秀兰借款本金12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原告开秀兰负担628元,被告王勤273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宏

审 判 员  苏香红

代理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光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