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80号原告谢乃营,男,汉族,1969年7月30日出生,钦州市人,居民,住钦州市××仙鹤路仙鹤××号。委托代理人方军,钦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文娟,女,汉族,1976年3月20日出生,钦州市人,原住钦州市钦南区××单××室,现下落不明。被告黄广斌,男,汉族,1977年6月26日出生,钦州市征地拆迁中心干部,住钦州市钦南区××单××室。
原告谢乃营与被告谭文娟、黄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黄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文娟经本院依法发出公告传唤,公告期满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谭文娟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和逾期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由被告谭文娟出具借条一份。另被告谭文娟与被告黄广斌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万元及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实被告谭文娟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借1万元,并约定有还款期限及逾期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谭文娟与原告在何种原因和何种情况下借款我都不清楚,借款与我无关。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证实两被告已于2012年10月22日离婚;2、离婚协议书,证实谭文娟与黄广斌离婚协议就女儿抚养、财产、债务处理事实;3、情况说明,证明谭文娟多次隐瞒在外借款的情况;4、承诺证明,证明谭文娟答应与被告黄广斌办理离婚手续;5、(2010)钦南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黄广斌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但不是出于逃避责任;6、钦南公安分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钦南公安分局答复被告黄广斌的情况。被告谭文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诉讼及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谭文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黄广斌对原告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认为内容可疑,与其无关;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证据1-5,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黄广斌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对证据2-5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定。综合原告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及事实如下:2011年8月3日被告谭文娟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和逾期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由被告谭文娟出具借条一份。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审理查明,被告谭文娟与被告黄广斌于2012年10月22日已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谭文娟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应负有还款义务。对约定有还款期限的1万元借款,被告逾期未偿还给原告的,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因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以予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文娟、黄广斌偿还原告谢乃营借款本金1万元和支付违约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谭文娟、黄广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运艳
人民陪审员 罗 能
人民陪审员 仇永寿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媛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