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李某某,住永吉县。被告高某某,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经亲属工作双方已和好,原告申请撤诉,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吴延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毛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