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1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应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爱霞,女,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佳佳,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芬,女,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培军,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鲁G×××××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原告孙桂芬名下,案外人岳庆国系原告之雇员。2011年4月11日14时50分许,案外人岳庆国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货质量的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俚李线由西东行至荣成市俚岛镇大疃李家村南公路处时,与被告王培军驾驶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后斗内载树苗及案外人闫振江)由北向西右转弯的过程中相撞,致闫振江从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上掉下后又被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辗压致死,两车及所载树苗损坏,被告王培军、岳庆国受伤。岳庆国受伤后到荣成市人民医院治疗,花销医疗费2560.8元。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培军、岳庆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赔偿岳庆国医疗费2560.8元及误工损失4800元。经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价格为40102元。2011年9月22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560.8元、误工费48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费38102元、拖车费6000元,事故鉴定费900元,合计45002元由被告承担50%即22501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额由被告王培军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已赔付岳庆国医疗费及误工费,原告主张该两项损失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事故鉴定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王培军辩称其在此次事故中车辆损失应予以抵销,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亦未提起反诉,该损失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桂芬医疗费2560.8元、误工费48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9360.80元(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7710);
二、被告王培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桂芬车辆损失费38102元、拖车费6000元、事故鉴定费900元,共计45002元的50%即2250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王培军负担298元。宣判后,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荣成市人民医院于事故发生后的2011年9月21日才为岳庆国出具诊断证明,有悖常理,不应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时间和误工费损失48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桂芬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培军未予述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一份荣成市人民医院于2011年9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岳庆国因左膝外伤、左小腿挤压伤和左足外伤于2011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18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并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1个月。原告具有货运经营资格,岳庆国合法驾驶原告所有的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常年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但无固定收入。2010年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收入为41222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岳庆国的误工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本案争议焦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或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虽自愿赔偿岳庆国误工费4800元,但该赔偿数额缺乏依据,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不能以该数额认定被上诉人之合理误工费损失。被上诉人提交的荣成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岳庆国因外伤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应休息治疗1个月,合计38天,上诉人对岳庆国休治时间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诉讼中亦未申请鉴定,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参照上述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认定岳庆国之合理误工时间为38天。因岳庆国常年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其收入不稳定,被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岳庆国实际收入减少数额或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岳庆国误工费损失标准应按2010年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收入41222元予以确定。据此,被上诉人岳庆国之合理误工费损失为4291.72元(41222元/365天×38天)。故上诉人之部分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误工费数额有误,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原审被告王培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孙桂芬车辆损失费38102元、拖车费6000元、事故鉴定费900元,共计45002元的50%即22501元。
二、变更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孙桂芬医疗费2560.8元、误工费4291.72元及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885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原审被告王培军负担2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被上诉人孙桂芬负担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大海
代理
审判员 金永祥
代理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真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