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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1315号

原告黄秀群、陈衍岐、陈衍芳与被告蓝业华、蓝荣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秀群,陈衍岐,陈衍芳,蓝业华,蓝荣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黄秀群,女,194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号。原告陈衍岐,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号。原告陈衍芳,女,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垌心××垌××号。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宁,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业华,男,199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号。被告蓝荣寿,男,住桂平市××××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山镇××号。代表人邓桂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贵港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黄秀群、陈衍岐、陈衍芳与被告蓝业华、蓝荣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卓燕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业华、蓝荣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15时5分,陈祚希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金田镇金田街往金田村方向行驶,至金田镇营盘路段,陈祚希驾车往其行向左侧路口左转弯行驶,适遇蓝业华驾驶桂R5NS**号二轮摩托车载蓝泽华由对向驶来,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桂R5NS**号二轮摩托车车头与轻便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陈祚希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蓝业华、蓝泽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蓝业华、陈祚希负事故同等责任,蓝泽华不负事故责任。陈祚希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085.44元;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3、死亡赔偿金41848元(5231元×8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2000元;6、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89009.44元。原告认为,陈祚希正是安享晚年的时候,却因交通事故死亡,陈祚希的死亡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精神上受到巨大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9009.44元。被告蓝业华、蓝荣寿未作出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桂R5NS**号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属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有权向致害方追偿。其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陈祚希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有过错,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2、交通费请求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3、财产损失费1800元经过保险公司核价无异议;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伙食费有异议,不予认可;5、对其他项目没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5时5分,陈祚希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金田镇金田街往金田村方向行驶,至金田镇营盘路段,陈祚希驾车往其行向左侧路口左转弯行驶,适遇蓝业华驾驶属蓝荣寿所有的桂R5NS**号二轮摩托车载蓝泽华由对向驶来,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桂R5NS**号二轮摩托车车头与轻便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陈祚希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蓝业华、蓝泽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蓝业华、陈祚希负事故同等责任,蓝泽华不负事故责任。陈祚希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以及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67023元,包括:1、医疗费5527.40元;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3、死亡赔偿金41848元(5231元×8年);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71.60元(52.40元×3人×3次);5、财产损失费1800元。另查明,陈祚希出生于1941年10月26日,事故发生时72岁;黄秀群系陈祚希的妻子,陈衍岐、陈衍芳系陈祚希和黄秀群生育的子女。桂R5NS**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因陈祚希在事故中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户口注销单等证据,足以证实陈祚希在事故中受伤后抢救医疗费为5527.40元,并于当日死亡。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6085.44元,与事实确不符,不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一般按3人3次计算,应为471.6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是必须开支的,根据原告的住址与桂平市殡仪馆的距离,以及本案的实际,酌情支持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的亲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精神上虽然遭受了损害,但是,由于原告的亲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法应当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6702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放弃请求蓝业华、蓝荣寿承担赔偿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R5NS**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67023元给原告黄秀群、陈衍岐、陈衍芳;

二、驳回原告黄秀群、陈衍岐、陈衍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黄秀群、陈衍岐、陈衍芳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4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理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