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2012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5日被监视居住。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8日21时30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帝景巷香辣虾餐馆一楼大厅内,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因琐事与邻桌王某乙、韩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庄超”、“小涛”、“王大拿”(均另案处理)使用啤酒瓶将被害人韩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头面部外伤,造成头皮、皮肤软组织裂伤、眼球钝挫伤及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韩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并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退赔条、申请、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敏洁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