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五初字第160号原告苏喜全,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苏福忠,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斯日格,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喜全诉被告苏福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牧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喜全与被告苏福忠及委托代理人斯日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喜全诉称:2011年12月6日晚8时,被告苏福忠将原告拉至村外打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多处血肿,脸部多处肿疼,胸部外伤,牙齿外伤,为此,原告去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134.80元,交通费700元,因受伤不能工作产生误工费12000元,损坏手机400元,以上合计18234.80元,被告二次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234.80元。
被告苏福忠辩称:1、被告为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不讲诚信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才发生了一些过激行为,原告对此存在主要过错,2、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的民间借贷活动提供担保,因原告未能及时还款,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在保合少镇奎素村对原告进行了殴打,2012年5月9日公安机关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苏喜全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12年7月20日公安机关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苏福忠三日行政拘留的处罚,2012年8月20日原告提出行政案件的控告,2012年8月27日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查:原告受伤后在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北京市协和医院检查治疗,期间为2011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13日,为此,支出医疗费5134.80元(正式医疗凭证6张)及部分交通费。本案存在的争议问题有: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对自身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合法性。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身体权,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1年12月6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从报案之日中断,在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重新计算,2012年7月20日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书至今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故被告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告在遭受人身损害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谁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被告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被告应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进行解决,但被告未能正确处理纠纷而对原告进行殴打并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起因上存在的不当行为并非法律规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主张的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存在其他情形,故应认定被告的殴打行为与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关联性,在具体项目上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34.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为5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交通费部分票据与治疗地点无关的抗辩予以采信,3、误工费根据原告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中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治疗时间确定为6天,收入状况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744.72元(124.12×6天),4、手机损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福忠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喜全医疗费5134.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44.72元,以上合计6379.52元。
二、驳回原告苏喜全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2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83元,被告承担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牧 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