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柳宝印,男,1990年10月2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天佑商行司机。被告李志辉,男,1989年5月13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
原告柳宝印诉被告李志辉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宝印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因承包家庭装修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5000元(付欠条一张),并承诺到期还款及红利5000元,共计2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多次推托,索要未果至今尚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5000元及红利5000元。
被告李志辉辩称,欠钱是事实,但对欠钱的数额有异议,我只向原告借本金1.2万元。当时我承诺的是如果买卖挣钱的话我可以多给原告一些红利,但是现在买卖没有挣钱要求少给原告红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以承包家庭装修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6日前还清,被告口头承诺到期连本带红利向原告共偿还20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款金额为15000元及5000元的欠条各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张振军要求被告李志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柳宝印借款1.2万元,并自2013年2月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志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峰
代理
审判员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张 微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