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紫竹林。代表人释宽印。委托代理人贾国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伦庆。委托代理人应海峰。
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紫竹林(以下简称紫竹林)因与被上诉人郭伦庆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竹林的委托代理人贾国华,被上诉人郭伦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伦庆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紫竹林签订承包合同,为紫竹林护坡等工程的修建进行施工。紫竹林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仍下欠工程款未清付。现请求判令紫竹林支付下欠工程款905663元、利息46188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郭伦庆与紫竹林就紫竹林寺院护坡砌石等建设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包工不包料,对于护坡砌石每立方米人工费500元,对于土方量从挖到回填每立方米45元,零工每天为80元(不含生活费)。此外,双方对其他内容亦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郭伦庆组织人力进行施工,其中包括护坡砌石、破石、挖土回填、石级、踏步、零杂工等项。紫竹林先后指派张随心、任某、葛某、阮来全进行监管。时至2011年,由于人工费用提高,双方将土方量每立方米45元调整为每立方米60元,将零工每天80元调整为100元,零工每天支付15元生活费。郭伦庆施工量有紫竹林现场监管人员的签字确认。紫竹林支付郭伦庆工程款303000元后再未支付。郭伦庆施工的砌石方量为1495.75m3;2011年6月6日前的土方量为1058m3,2011年6月6日后的土方量为2699.5m3;2011年6月6日前的零工数为962.5天,2011年6月6日后的零工数为1072.7天。时至2011年底,由于施工现场地处山区,入冬无法施工,且紫竹林材料供应不上,郭伦庆遂撤离工地。此后,郭伦庆就下欠工程款向紫竹林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紫竹林支付下欠工程款905663元,并承担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年息5.1%)46188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郭伦庆认为其砌石方量为1495.75m3,每立方米单价为500元,计价747875元;土方回填2010年度方量为450m3,2011年度方量为3367.5m3,其中2010年度单价为45元,2011年度单价为60元,计价222350元;零工2010年度数量为543个,2011年度数量为1492.2个,其中2010年度单价为80元,2011年度单价为100元,计价192660元;生活费的计算天数为2015.2,单价为15元,计价30228元;小踏步11m,单价为400元,大踏步14m,单价为800元,计价15600元;以上共计1208663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03000元,紫竹林仍下欠905663元。紫竹林认可其与郭伦庆签订的协议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但辩称郭伦庆未完工,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工程价款计算不合理,请求利息无依据,不同意郭伦庆的诉讼请求。紫竹林在法院明确告知后逾期提出了反诉申请,其反诉未被准许。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郭伦庆、紫竹林经协商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郭伦庆提供的协议书内容有部分涂改,对于涂改部分,郭伦庆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均证明属紫竹林私自涂改,涂改后的内容无效,涂改前的内容有效;紫竹林认可涂改部分内容,但其并未提供协议原件,紫竹林负责人亦未出庭抗辩,故协议内容应以涂改前的内容为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郭伦庆为紫竹林工程进行了施工,紫竹林应向郭伦庆支付工程款。虽然双方在协议中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未明确约定,但郭伦庆已于2011年底撤离工地,紫竹林应在郭伦庆撤离之后及时支付郭伦庆工程款。现郭伦庆要求紫竹林支付下欠工程款,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郭伦庆的工程量及单价,紫竹林的监管人员向郭伦庆出具了签单,且到庭进行了佐证,对此法院予以认定。对于部分单价的调整,有工程量清单证明,紫竹林的监管人员到庭进行了作证,对此法院亦予以认定。对于单价的调整时间,依照签单上的记载,土方、零工单价的调整时间可认定为2011年6月6日,增加生活费的起始时间应为2010年年底。据此,郭伦庆砌石计价为747875元;2011年6月6日前的土方计价为47610元,2011年6月6日后的土方计价为161970元;2011年6月6日前的零工计价为77000元,2011年6月6日后的零工计价为107270元;零工生活费计价为30528元。此外,郭伦庆还进行了台阶(大、小踏步)的施工,紫竹林监管人员对其长度记载为160米,郭伦庆当庭认可大踏步长度为14米,小踏步长度为11米,依据紫竹林监管人员对单价的记载,台阶施工计价为15600元。郭伦庆施工的总价款为1187853元,减去紫竹林已经支付的303000元,下欠工程款884853元紫竹林应予支付。对于郭伦庆要求紫竹林支付利息之请求,由于紫竹林至今未将工程款向郭伦庆支付完毕,郭伦庆于2011年年底已撤离,撤离非郭伦庆原因所致,故紫竹林应承担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利息。对于紫竹林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紫竹林的反诉,因其提交申请逾期,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紫竹林支付郭伦庆工程款884853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9元,郭伦庆已预交,由郭伦庆承担319元,紫竹林承担13000元。宣判后,紫竹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郭伦庆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郭伦庆与紫竹林签订的协议,应以双方2010年11月17日协议为准,郭伦庆未按约于2011年11月15日之前完工,构成违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郭伦庆答辩:原审通过举证、质证、开庭及证人出庭作证,已经证明了合同单价涂改及零工生活费、零工单价涨价的问题。郭伦庆停工系紫竹林不能按时供应材料所致,个别项目未完工,紫竹林便投入使用。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紫竹林应否支付郭伦庆下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郭伦庆与紫竹林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该协议书中涂改的内容,原审中已有证人葛某、任某出庭作证,证明协议涂改系紫竹林主持释宽印单方所为,对此郭伦庆不予认可,故应当以涂改前协议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砌石工程应以每立方米500元计算人工费。虽然该合同约定土方从挖到回填每立方米45元、零工每天80元人工费,但是出庭的证人任某、葛某、王某、孙某及郭伦庆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均证明了协议履行中因人工费上涨双方对部分人工费单价进行调整的事实,即土方回填从每立方米人工费45元调整为60元,零工每天人工费从80元调整为100元,零工每天支付15元生活费,故紫竹林应当根据郭伦庆施工的工程量和约定的人工费单价支付郭伦庆人工费。紫竹林拖欠郭伦庆人工费显系违约。原审根据工程量清单和证人证言判决紫竹林支付郭伦庆下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某协议约定郭伦庆施工包工不包料,由于紫竹林材料供应不上的原因,郭伦庆不得已于2011年11月底撤离工地,导致部分工程未完工,故郭伦庆不构成违约。综上,紫竹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上诉人紫竹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张 军
代理
审判员 郝海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