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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一初字第00242号

(2013)迎民一初字第00242号余祥林与安庆市粮食局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迎民一初字第00242号

原告:余祥林,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安庆市粮食局,住所地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王和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祥林诉被告安庆市粮食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余祥林诉称:原告系原安庆市粮油购销公司职工。2003年底,安庆市粮油购销公司进行企业改制,现已注销,安庆市粮食局是其改制的主管单位。在改制过程中,原告始终不同意一次性买断,后在原公司领导徐静平的欺骗下(其承诺解聘后再返聘),原告不得已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上签了字,但这并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从所谓的买断时起,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都由自己缴纳。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应由其承担的2004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19766.40元、2004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医疗保险金12748.83元、2004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6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安庆市粮食局辩称:1、原、被告既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合同上的劳动关系。2、被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为被告是机关法人,是企业主管单位,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3、原告是原安庆市粮食局下属企业安庆市粮油购销公司的职工,但在2004年与粮油购销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且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粮油购销公司在2004年改制重组为粮油贸易公司。原告起诉的主体应该是安庆市粮油贸易公司。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经审查,余祥林原系安庆市粮油购销公司的职工。企业改制时,余祥林与安庆市粮油购销公司签订了《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离开企业人员协议书》,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后该公司与其他企业一起重组成立安庆市粮油贸易公司。安庆市粮食局是企业主管局。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余祥林的原用人单位是安庆市粮油购销公司,而非安庆市粮食局,且安庆市粮油购销公司在改制后变更为安庆市粮油贸易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因此,安庆市粮食局显然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祥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檀小艳(实习)【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

审判员、

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

审判员、

书记员署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