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凤翔刑初字第00053号

张某某等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2012年1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凤翔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2012年12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建平,陕西马朝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农民。2000年4月18日因涉嫌敲诈、殴打他人被宝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教2年,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凤翔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日被麟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2013年3月15日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刑诉字(2013)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小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建平、被告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涉嫌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2012年3月初一天,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在麟游县城附近一采石场以500元贩卖给张某某、雒某甲(已判)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12年3月份一天,雒某甲找到张某某欲购买毒品吸食,但二人均无钱购买,商议后,张某某提出去麟游县被告人张某甲处欠点毒品回来贩卖挣钱。之后二人即租车到麟游县找到张某甲,因之前张某某已欠有张某甲1000元钱,张某甲并未答应给张某某赊销毒品。无奈之下,张某某叫雒某甲出面与张某甲商谈,张某甲在雒某甲同意为其出具3000元(含张某某1000元欠款)欠条后给雒某甲赊销毒品海洛因2克,二人从麟游县返回张某某家中后,将4片脑复康研成粉末添加其中,以市场价每包600元分包成8小包。雒某甲分给张某某2小包后,将其余6小包带回自己家中,并交代张某某为其介绍生意以挣钱还款。过了几天后,吸毒人员尉某找到张某某购买毒品,张某某即用摩托车带尉某到田家庄街道邮电所附近,各出资100元经张某某联系雒某甲后从其手中购买了200元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共同吸食。2010年12月份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从岐山县蔡家坡买回毒品海洛因1800元准备以贩养吸。后王某某按张某某电话联系安排,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王某某在田家庄中学门口以2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乙毒品海洛因1小包;几天后,王某某在田家庄镇寺头村路口又以18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乙毒品海洛因1小包;2010年12月30日,王某某在田家庄镇粮站门口以4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乙毒品海洛因2小包,交易后王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012年6月24日,张某某在家中以1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雒某乙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12年7月份一天,张某某在家中以15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雒某丙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12年8月份一天,张某某在家中以15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雒某丙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12年10月份一天,张某某在家中以17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雒某丙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12年11月3日下午,张某某在家中以15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雒某丙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后两人共同吸食。以上张某某总计贩卖毒品海洛因4.5克,张某甲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2.6克。(二)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2012年9月28日晚,孙某某(另处)盗窃蒲某某停放在凤翔县田家庄镇申都村街道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384元),后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以300元销赃于张某己(另处)。破案后被盗电动车追回发还失主。2012年10月初一天下午,孙某某盗窃唐某某停放在凤翔县城关镇东关太平巷的红色永久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030元),后以400元销赃于张某某,张某某又以700元销赃于张某丙(另处)。破案后被盗电动车追回发还失主。2012年11月3日下午,孙某某盗窃王某某停放在岐山凤鸣镇凤鸣大药房门口的红色邦德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150元),后以600元销赃于张某某,张某某又以1000元顶账给张某丁(另处)。破案后被盗电动车追回发还失主。2012年11月份一天晚,孙某某盗窃岐山县城汽车站东边转角处停放的红色邦德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710元),后以400元销赃于张某某,张某某又以800元销赃于张某戊(另处)。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被依法追回扣押。以上4辆被盗电动车共计价值727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张某某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所购买电动车是犯罪所得赃物时仍予以介绍买卖、收购、抵债,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指控的犯罪事实中2010年12月关于王某某一节根本没这事,我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王某某被抓之日我正找他买毒品,我也不认识张某乙。第二节是雒某丁叫我一同去张某甲处购买毒品,雒某丁想贩卖毒品,我只是原来借张某甲1000元,张某甲给雒某丁卖了毒品,我从雒某丁处买两包毒品自己吸食,并没有卖给其他人。关于雒某丙这节,我从2012年4月开始戒毒后,别人买毒品时我凑份子买,几个人共同吸食,并没有由我给别人贩卖的行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之辩护人辩称,1、张某某给尉某、雒某乙、雒某丙所卖毒品属为他人代购毒品,自己在其中并未牟利,不应在贩卖毒品罪定罪。2、指控张某某电话联系安排王某某三次给吸毒人员张某乙贩卖毒品证据不足。3、被告人张某某与雒某丁共同贩卖毒品,张某某未出资,未持有毒品,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从犯。4、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以犯罪活动中只是为了获取毒品,且数量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节贩卖毒品的事实属实,第二节中的3000元,其中1000元是张某某欠我的帐,两节中共计贩卖毒品是2克。第二节是张某某先打电话与我联系买毒品的,两人来后是雒某丁给我打的欠条。其余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初一天,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在麟游县城附近一采石场以500元贩卖给张某某、雒某甲(已判)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以上事实经控、辨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经自己介绍张某甲在麟游县附近一采石场卖给雒某丁500元毒品一包;2、雒某甲供述,自己通过张某某在麟游县附近一采石场从张某甲手中买了500元毒品一包;3、张某甲供述,自己在麟游县附近一采石场卖给雒某丁500元毒品一包;4、供述,张某某租用自己车辆去麟游县附近一采石场的事实。

二、2012年3月份一天,雒某甲找到张某某欲购买毒品吸食,但二人均无钱购买,商议后,张某某提出去麟游县被告人张某甲处欠点毒品回来贩卖挣钱。之后二人即租车到麟游县找到张某甲,因之前张某某已欠有张某甲1000元钱,张某甲并未答应给张某某赊销毒品。无奈之下,张某某叫雒某甲出面与张某甲商谈,张某甲在雒某甲同意为其出具3000元(含张某某1000元欠款)欠条后给雒某甲赊销毒品海洛因2克,二人从麟游县返回张某某家中后,将4片脑复康研成粉末添加其中,以市场价每包600元分包成8小包。雒某甲分给张某某2小包后,将其余6小包带回自己家中,并交代张某某为其介绍生意以挣钱还款。过了几天后,吸毒人员尉某找到张某某购买毒品,张某某即用摩托车带尉某到田家庄街道邮电所附近,各出资100元经张宗禹联系雒某甲后从其手中购买了200元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共同吸食。以上事实经控、辨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自己与雒某甲一起在张某某处购买2克毒品海洛因,回来后分成八小包,给自己留二小包,其余雒某甲带回。并介绍尉某在雒某甲处购买200元毒品的事实。2、雒某甲供述证实,自己通过张某某在张某甲处购买毒品海洛因2克的事实及通过张某某自己卖给尉某毒品200元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自己卖给张某某、雒某丁2克毒品海洛因的事实;4、姚某某供述证实,张某某租用自己车辆去麟游县的事实。5、凤翔县人民法院(2013)凤翔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雒某丁在张某甲处购买毒品,共同贩毒的事实。

三、2010年12月份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从岐山县蔡家坡买回毒品海洛因1800元准备以贩养吸。后王某某按张某某电话联系安排,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王某某在田家庄中学门口以2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乙毒品海洛因1小包;几天后,王某某在田家庄镇寺头村路口又以18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乙毒品海洛因1小包;2010年12月30日,王某某在田家庄镇粮站门口以4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乙毒品海洛因2小包,交易后王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以上事实经控、辨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张某某供述,自己未介绍王某某购买毒品;2、王某某供述证实,自己于2010年12月通过张某某在蔡家坡购买1800元的毒品海洛因。通过张某某卖给张某乙毒品海洛因三次,780元的事实;3、马某某供述证实,自己在监狱认识了吸毒人员张某乙,张某乙出狱时自己给了张某乙张某某的电话号码,让张某乙在张某某处买点毒品捎到监狱来的事实;4、张某乙供述证实,自己通过马某某知道张某某贩卖毒品,并通过电话联系张某某,张某某派人送到指定地点,购买毒品海洛因三次,花了780元的事实。5、(2011)凤翔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购买并贩卖上述毒品的事实。

四、2012年6月24日,张某某在家中以1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雒某乙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12年7月份一天,张某某在家中以15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雒某丙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12年8月份一天,张某某在家中以15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雒某丙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12年10月份一天,张某某在家中以17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雒某丙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12年11月3日下午,张某某在家中以15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雒某丙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后两人共同吸食。以上事实经控、辨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雒某丙供述,自己在张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四次的事实;2、雒某乙供述,自己于2012年6月24日在张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00元;3、张某某供述,自己给雒某丙、雒某乙卖的毒品都是雒某丙、雒某乙两人问自己购买时自己才在别处去买,买来后交给他们;4、证人张某庚证实,2012年7—11月份雒某丙来张某某家四次,雒来之前张某某都在家里也没有出去过;5、证人敬某某证实,自己从未给张某某代购过毒品;6、证人刘某某证实,自己从未给张某某卖过毒品。

五、2012年9月28日晚,孙某某(另处)盗窃蒲某某停放在凤翔县田家庄镇申都村街道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384元),后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以300元销赃于张某己(另处)。破案后被盗电动车追回发还失主。2012年10月初一天下午,孙某某盗窃唐某某停放在凤翔县城关镇东关太平巷的红色永久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030元),后以400元销赃于张某某,张某某又以700元销赃于张某丙(另处)。破案后被盗电动车追回发还失主。2012年11月3日下午,孙某某盗窃王某某停放在岐山凤鸣镇凤鸣大药房门口的红色邦德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150元),后以600元销赃于张某某,张某某又以1000元顶账给张某丁(另处)。破案后被盗电动车追回发还失主。2012年11月份一天晚,孙某某盗窃岐山县城汽车站东边转角处停放的红色邦德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710元),后以400元销赃于张某某,张某某又以800元销赃于张某戊(另处)。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被依法追回扣押。以上事实经控、辨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2012年9月,张某某与孙某某骑回来的电动车(红色新日牌电动车),是自己掏钱买的,张某某只是帮着说合价格;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张某某以700元卖给他一辆红色永久牌电动车;3、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张某某用一辆红色邦德牌电动车抵顶了他欠我的1000元债务。案发后,张某丁将该电动自行车给张某某退回;4、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张某丁在案发后退回红色邦德牌电动车的事实;5、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在自己家猪场张某某以800元卖给自己一辆红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的事实;6、证人蒲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8日晚自己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在本村第四组南北路上丢失的事实;7、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初一天下午自己一辆红色永久牌电动自行车在城关镇东关太平巷一家麻将馆丢失的事实;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4日自己一辆红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在歧山县城凤鸣药店门前丢失的事实;9、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于2012年9、10、11月在申都村四组南北路上,县城东关太平巷西一家麻将馆,歧山县城一药店门前,歧山县城汽车站附近分别盗窃四辆电动自行车并将上述车辆卖给张某某的事实;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自己购买孙某某四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11、受害人的购车发票证实,电动自行车的购买价格;12、凤翔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鉴字(201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证明四辆电动自行车价格为7274元;13、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证实,被盗车辆的扣押及发还情况;14、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及有关证人的身份情况。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次,共计4.5克,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4次,价值7274元;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2.6克。证明上述事实的书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凤翔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宝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张某甲、陈新友劳动教养的决定》、被告人及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等证实案件的发生、报案及受理情况,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在案件发生前吸毒及表现情况。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二被告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所购买电动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介绍买卖、收购、抵债,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审判过程中不承认自己贩卖毒品,但在本案第一、二、三节事实中,被告人张某某介绍雒某丁在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毒品,为王某某贩卖毒品介绍买主,符合《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中“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第四节中被告人张某某给雒某乙贩卖毒品一次,给雒某丙贩卖毒品四次,被告人张某某辩解是从他处为上述二人代购,但张某某交待的刘某某和敬某某均未证实给被告人张某某卖过毒品和代其购买毒品。无证据证实张某某卖给雒某乙、雒某丙的毒品是在他处代购,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蒲鹏飞

审 判 员  封军辉

代理

审判员  张晓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毋峰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