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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商初字160号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本习、马继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本习,马继军,马华祥,马本庆,郑保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160号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荷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联社理事长。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秋生,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集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马本习。被告马继军。被告马华祥。被告马本庆。被告郑保才。

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本习、马继军、马华祥、马本郑保才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秋生以及被告马本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继军、马华祥、马本庆、郑保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马本习在我单位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4日,被告马继军、马华祥、马本庆、郑保才为其担保。该笔贷款逾期后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马本习未予偿还,被告马继军、马华祥、马本庆、郑保才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本习偿还贷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继军、马华祥、马本庆、郑保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马本习辩称,我欠信用社贷款100000元这是事实,我现在没有能力,我积极准备偿还。被告马继军未答辩。被告马华祥未答辩。被告马本庆未答辩。被告郑保才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3月5日与被告马本习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康借字2012年7074号。被告马本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月息11.3706‰,用以建房。被告马继军、马华祥为其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马本习将该笔贷款的利息结算至2013年1月20日,其余的被告马本习未予偿还,被告马继军、马华祥、马本郑保才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本习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本习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继军、马华祥、马本庆、郑保才自愿为被告马本习的借款担保,应承担担保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0五条、第二百0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马本习偿还给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1.3706‰从201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马继军、马华祥、马本庆、郑保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本习、马继军、马华祥、马本庆、郑保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2300元给原告。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德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鲍一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