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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033号

赵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03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郭强、杨文洁,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又名李玉兰)。委托代理人孙希成、李伟,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处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强、杨文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希成、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曾于2012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此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查发现,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即拆迁安置面积100平方米以30万元的价格卖出,被告却将这一事实隐瞒。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1、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转让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原告不能再提起诉讼,其应申请再审解决;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曾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赵某与李某离婚。原告赵某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10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要求的分割被告私自出卖夫妻共同财产所得价款200000元的诉请,因无充足证据佐证,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不服该判决,上述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原告赵某于2013年4月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要求分割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房产转让款30万元。

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本案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转让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原告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要求分割被告于2009年间私自出卖夫妻共同财产100平方米(回迁面积)所得的价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同一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分别于2012年6月10日、2012年9月17日经一、二审判决处理,现已处理完毕。综上,原告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本院不再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