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苍山县。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吴青松、高兴军出庭支持公诉,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与戴某某、卢某某、袁某某、曹某某(以上四人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常某某租车,其他人持砍刀、电警棍等设伏,将个体出租司机王某某骗至沂南县依汶镇宅科子村北水泥路上后,对其威胁、殴打、搜身,劫取人民币300元及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并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同案犯戴某某、曹某某、袁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沂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具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宗保山
审判员 薛 丽
审判员 汲 洋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晓音 来源:百度“”